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辰○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丑○○被告酉○○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卯○○被告亥○被告壬○○○被告天○○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辰○、 洪耀輝 、子○○、丑○○、酉○○、巳○○、辛○○、卯○○、亥○、壬○○○、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轉輪骰子伍個、磁盤及鍋蓋各壹個、押注布條壹條及抽頭金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癸○與寅○○(同案被告,俟後另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由癸○提供其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路○○○號鐵皮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而寅○○則在場作莊及偶外出把風,並提供其所有之轉輪骰子五個、磁盤及鍋蓋各一個、押注布條一條,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丙○○、戌○○、申○○、午○○○、甲○○、未○○、朱地○○、己○○(以上亦同案被告,俟後另結)、戊○○、丁○○、乙○○、辰○、洪耀輝、子○○、丑○○、酉○○、巳○○、辛○○、卯○○、亥○、壬○○○、天○○等二十二人到場賭博財物。其方法由賭客以骰子蓋於鍋蓋內旋轉並在押注條下注,如押中六點賠四倍,如押中大小賠二倍,如未押中則賭金歸寅○○所有,賭客每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由寅○○抽頭二百元,寅○○再視其所贏及抽頭數額給付相當報酬予癸○。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在當場查獲上開賭客戊○○、丁○○、乙○○、辰○、庚○○、丑○○、戌○○、申○○、午○○○、卯○○、亥○、壬○○○、天○○、子○○、酉○○、丙○○、己○○、巳○○、辛○○、甲○○、未○○、朱地○○二十二人及癸○與寅○○,並扣得上開賭具及抽頭金三萬九千五百元、賭客之賭資(含藏匿現場之無主現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其中寅○○、丙○○、戌○○、申○○、午○○○、甲○○、未○○、朱地○○與己○○等人所持有部分合計十萬五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戊○○、丁○○、乙○○、辰○、洪耀輝、子○○、丑○○、酉○○、巳○○、辛○○、卯○○、亥○、壬○○○、天○○等人對於右揭賭博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核其等之所供,又皆互相符合;並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寅○○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確有抽頭情事;復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周益輝 、 鄭元新 、 呂東柏 等於偵查中到庭陳明綦詳;此外,本案另有前揭扣案之賭具、抽頭金及賭資可資佐證,上開被告等之事證極為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於本件與同案被告寅○○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丁○○、乙○○、辰○、洪耀輝、子○○、丑○○、酉○○、巳○○、辛○○、卯○○、亥○、壬○○○、天○○等人右揭之所為,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癸○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人數多達二十餘人,該賭場規模不小,犯罪情節已屬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與其餘上開各被告等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具轉輪骰子五個、磁盤及鍋蓋各一個、押注布條一條、抽頭金三萬九千五百元、與被告戊○○、丁○○、乙○○、辰○、洪耀輝、子○○、丑○○、酉○○、巳○○、辛○○、卯○○、亥○、壬○○○、天○○等人持有之賭資計十一萬三千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