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三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八月、三月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某時,在台中市市○路中山公園內,知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角」之成年男子所稱前向 許木松 (不知情,業經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並持以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行照,來源顯有可疑之處,應屬贓車(該車為 史芳莉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市○路○○○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曾借用上開機車,並嗣為警查獲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該機車係綽號「二角」之成年男子向案外人許木松借得,並交付給伊,伊原向「二角」要求交付該車行照,然案外人許木松並未將該車行照持交予「二角」而未果,伊並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史芳莉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市○路○○○號前失竊,失竊當時並無鑰匙插在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害人史芳莉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該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憑,是該機車確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按機車依現行法令,監理機關均辦理車籍登記,一般人為確保來源之正當性,收受機車時,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而駕駛機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應科處罰鍰,此為眾所週知之規範。質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向「二角」收受該機車時,並未向其要求出示車籍資料或要求一併交予行車執照,以備檢查。再者,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贓物罪執行完畢,衡諸一般情理,其明知該機車無行車執照,又係來路不明,竟仍予以收受後騎用,則其縱非明知上開機車確係贓車,至少亦有該車極可能為贓車之認識甚明。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該機車係向案外人許木松借得,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該機車係綽號「二角」之男子向案外人許木松借得,其供詞反覆,又被告甲○○始終未能無法提供該綽號「二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供本院查核;復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稱之:該機車乃來源自案外人許木松等語一情,迭為案外人許木松所否認,且許木松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從未借機車予被告甲○○,並稱該車「是甲○○在騎,八十八年九、十月時我有看過他在騎,他有載過我一次,是從中山公園載到育英路去找一個綽號『 阿狗 』的人,沒有找到人,他回來跟我講車子是贓車」(詳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再參以被告與案外人許木松先前因金錢借貸生有糾紛,此業據許木松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辯稱該車係向案外人許木松所借得一情,應不足採信,既被告係於未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合法來源證明之情形下,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機車,並所收受之該機車依其認知,縱係來源有問題之贓車亦顯不違背其本意,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後拒不吐實,推諉卸責,並考量其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科處刑罰,在無正當工作之情形下,復為本次犯行,顯見被告犯罪習慣,已非通常刑罰所能改善,請判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按情節以保護管束代之,以矯正被告犯罪之惡習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十五年四月、八十六年二月、八十六年九月所犯均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雖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之贓物罪行,然斟諸被告前所犯之罪,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居多,僅一次之贓物罪行,再以其於本案收受贓物所得之價值非多,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上之徒刑,應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