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玉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上衣90件、外套21件、仿冒ADIDAS商標外套52件、長褲50件、上衣72件、仿冒NIKE商標外套5件、上衣2件、仿冒POLO商標上衣14件(聲請書漏載件數)、仿冒LEVIS商標上衣33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彭玉如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9年度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惟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5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並販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1│仿冒PUMA上衣│德商彪馬運動 魯道夫 │90││││達士拉(股)公司││├──┼────────┼─────────┼──┤│2│仿冒PUMA外套│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21││││達士拉(股)公司││├──┼────────┼─────────┼──┤│3│仿冒ADIDAS外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52││││││├──┼────────┼─────────┼──┤│4│仿冒ADIDAS長褲│德商阿迪達斯公司│50││││││├──┼────────┼─────────┼──┤│5│仿冒ADIDAS上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72││││││├──┼────────┼─────────┼──┤│6│仿冒NIKE外套│百慕達耐克國際(股│5││││)公司││├──┼────────┼─────────┼──┤│7│仿冒NIKE上衣│百慕達耐克國際(股│2││││)公司││├──┼────────┼─────────┼──┤│8│仿冒POLO上衣│王品便利店有限公司│14││││││├──┼────────┼─────────┼──┤│9│仿冒LEVIS上衣│美商利惠公司│33│├──┴────────┴─────────┴──┤│合計33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