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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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日盛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GrafimecAS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被告GrafimecAS」為一合法設立之外國公司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未經我國認許之設立挪威公司即「GrafimecAS」為對造,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至今仍未提出該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說明,該公司當事人能力有無,既屬可補正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該公司之當事人能力事項,逾期即依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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