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兆順為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原告因補選董事長而改由張兆順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授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臨時會議記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卷第一四六頁至一五四頁),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告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且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送達後,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張兆順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燁山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