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乙○○所有之6777-J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7日2時0分,在台北縣○○鄉○○○路,經警舉發有擅自更改排氣管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於94年1月1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乙○○新台幣1,800元罰鍰,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11日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上述案號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應為乙○○甚明,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由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惟查卷附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雖於當事人欄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聲請人為「乙○○、甲○○」,惟當事人之性別及年籍資料,均僅記載甲○○一人之人別資料,而異議狀文末之具狀人簽章欄,亦僅有「甲○○」一人之具名及蓋章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考,則本件異議狀既僅有「甲○○」一人之蓋章,自僅生由「甲○○」聲明異議之法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由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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