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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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抗字第85號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甲○○、 王淑惠 等二人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予以駁回,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怡雯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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