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被告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數碼公司)先後於附表一借據起迄日欄所載日期,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74,969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息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自亞太數碼公司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8,527,82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亞太數碼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太數碼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附表一借據起迄日欄所載日期,向原告借用附表一所示款項四筆金額共計9,074,969元,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太數碼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