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日盛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OssEien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告橋樑印刷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GrafimecAS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4年12月2日更名為OssEiendom公司(下稱AS公司),而其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79頁),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主張AS公司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委由被告橋樑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下稱橋樑公司)代理出售海德堡菊全四色平版印刷機(機號541252,型號:HeidelbergCD102-4,下稱系爭印刷機)予其,因AS公司未依約給付該印刷機配備致其受有損害,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至8頁起訴狀)。足見本件訴訟既係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提起,且依該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亦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參照),故AS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即無可取,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AS公司於民國93年2月間,委由橋樑公司代理以歐元520,000元出售系爭印刷機予伊,惟該印刷機於同年5月間運抵伊公司組裝完成後,發現該印刷機竟缺少「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之配備,則被告自應依約連帶給付伊該配備;如被告不為給付時,致伊因裝該「不停機收紙裝置」支出新台幣(下同)1,881,704元;而該印刷機原廠亦無法為伊加裝「不停機飛達裝置」,致伊受有損害1,501,199元;另因該印刷機於保固期間內,因該機之收紙台關刀瑕疵修復、風管破裂及更換中央幫浦IC板而支出工資計12,700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印刷機「不停機飛達與收紙」配備;㈡如前項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2,903元,及加計自不能履行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AS公司部分:伊係出售系爭印刷機予橋樑公司,再由橋樑公司出售予原告,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㈡橋樑公司部分:伊協同原告至挪威觀看並試用系爭印刷機後,原告方同意購買系爭印刷機並簽約,故伊代理出售並交付之系爭印刷機,本即未含不停機飛達及收紙裝置,伊自無給付該裝置或賠償損害之義務;另原告並未叫修,伊無從得知該機器有瑕疵情形,是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與橋樑公司於93年2月間,以歐元520,000元簽訂系爭印刷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該印刷機於93年4月27日運抵台灣,並於同年5月初完成裝機等情,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印刷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AS公司,抑或是原告與橋樑公司間?㈡又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是否含「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㈢另原告因修理系爭印刷機而支出工資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印刷機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AS公司,抑或是原告與橋樑公司間?⒈查,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原告與橋樑公司簽名,並無AS公司
之簽章乙節,有卷附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雖系爭買賣契約內載AS公司代理人橋樑公司(見本院卷第12頁),然AS公司否認曾授權橋樑公司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橋樑公司亦未提出經AS公司授權其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出售系爭印刷機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見橋樑公司顯非AS公司之代理人甚明。
⒉次查,系爭印刷機係由AS公司以歐元480,000元出售予橋
樑公司乙情,有卷附發票、橋樑公司電子郵件、信用狀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73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橋樑公司自以AS公司代理人身份(見本院卷第12頁之買賣合約書)與原告簽訂,並以歐元520,000元出售系爭印刷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且橋樑公司並保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5年內,若經原告要求,其即以15,000,000元購回系爭印刷機(見本院卷第1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等情以觀,若橋樑公司為AS公司之代理人,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價格應為歐元480,000元,怎會是歐元520,000元?又橋樑公司僅為代理人而非出售人,其豈會同意於原告請求時,即以15,000,000元價格買回系爭印刷機之可能?可見系爭印刷機應係AS公司出售予橋樑公司後,再由橋樑公司轉售予原告至明。是AS公司抗辯:伊係出售系爭印刷機予橋樑公司,並非出售予原告等語,要屬可取。⒊依上說明,系爭印刷機既係由橋樑公司出售予原告,則系
爭買賣契約當是存在於原告與橋樑公司間,而非原告與AS公司間已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AS公司間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是否含「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⒈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交付之機器
與甲方(指原告)赴挪威所查看之機器同一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橋樑公司協同原告至挪威AS公司所檢測之印刷機。
⒉次查,橋樑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印刷機即為原告至挪
威檢測之同一印刷機,且原告至挪威檢測之系爭印刷機本即不含「不停機飛達及收紙」裝置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印刷場之技師)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前橋樑公司協同原告至挪威檢測該印刷機之員工)己○○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可證系爭印刷機本即不含「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之配備。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該印刷機配備含
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但: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原係欲以歐元535,000元向橋樑公司購買另
一機號「541477」(其餘型號與系爭印刷機均相同)之印刷機(見本院卷第51頁),嗣因該印刷機放置在法國,而該國適逢勞工運動,必須無限期延緩交付印刷機,經橋樑公司與原告協同後,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至挪威檢測系爭印刷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互核系爭該2份買賣合約書內容,關於機器配備均屬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且有無含「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之印刷機價格顯屬不同,否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何需特別載明「...交付之機器與甲方(指原告)赴挪威所查看之機器同一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橋樑公司出售並交付之系爭印刷機自當以挪威檢測之該台印刷機(包含配備在內)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至明。故橋樑公司抗辯:因行政作業疏失,致未將該「不停機飛達與收紙」配備刪除乙事,自屬可採。
⑶、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特別約明買賣標的物為「挪
威所查看之機器」,則系爭印刷機於挪威經原告檢測時本即無「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再執系爭買賣契約未予刪除之機器配備「不停機飛達與收紙」條款,主張系爭印刷機應含有「不停機飛達與收紙」裝置云云,顯無可取。
㈢、原告因修理系爭印刷機而支出工資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印刷機於保固期間內,因收紙台關刀瑕疵修復、風管破裂及更換中央幫浦IC板而支出工資計12,700元云云,固據提出維修報告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查:
⒈觀諸上列維修報告單雖記載關刀整修、吹風管更換日期雖
分別為93年7月16日及17日、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橋樑公司否認原告曾通知系爭印刷機有瑕疵需維修乙事,且原告亦未證明曾通知橋樑公司修復系爭印刷機,而橋樑公司不為修復時,始另行叫修乙情;參諸上列維修報告單除工資外,尚有零件費用,衡情系爭印刷機於保固期間內既有瑕疵事項,原告理當告知橋樑公司予以免費維修,而原告卻捨此途逕自行找他人修理,可見原告顯係為節省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印刷機於保固期間內,不限時數提供人力維修,但需酌收零件工本費用)而未告知橋樑公司修復至明。是以,原告既為節省零件費用而另找他人致支出工資費用,自非屬橋樑公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自明)。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之更換中央幫浦IC板支出工資3,000元收
據(見本院卷第24頁),僅載有「因印刷機修理IC零件」等字樣,亦無法證明是因系爭印刷機瑕疵所需修理IC零件而支出費用,且該收據記載之收款人丁○○即為原告員工(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丁○○既係原告員工,其為原告維修系爭印刷機本即屬於其勞務範疇,焉有再行令橋樑公司支付工資之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資亦應由橋樑公司支付云云,自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印刷機「不停機飛達與收紙」配備;㈡如前項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382,903元,及加計自不能履行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2,70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