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院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且已自白犯罪,並當庭向告訴人及其家屬表達悔改之情,而告訴人亦表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9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是從刑法謙抑主義之思想而言,自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評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