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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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六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市區駕駛車輛應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制,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依照行車時速限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氣晴朗,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的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去控制,先撞擊停放於安和路三段往中和方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七T-八一六一號及FY-九八一三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後,續繼往前行進並衝至對向車道撞擊當時剛下公車之路人 范心美 ,致范心美因而受有右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右膝窩分別受有九X一‧八公分及二‧五X一‧八公分之裂傷、右膝蓋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范心美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筆錄足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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