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經銷合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
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30日內付款,然自89年10月變更為月結47日,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明樣公司於9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6,372,975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商品,詎料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貨款屆付款期限時,向被告請求支付,被告卻拒為給付,嗣後屢經催討,迄未償付,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依12%計算違約金。」是被告9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之貨款皆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期,彼等既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約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日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故被告同年9月29日貨款亦視同已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給付違約金。另被告丙○○為明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客戶交易條件變更申請表、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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