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違法羈押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九十三年度往執字第七三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執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理應於觀察勒戒期滿翌日由勒戒處所驗明正身後釋放,否則即屬違法羈押。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執法機關均知法而違法繼續施以羈押,危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備之程式,苟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且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其犯罪之證據,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首揭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