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
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乙○○及訴外人 陳黃輝 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期自92年6月19日起至9年6月19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貸放日起依年息8.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惟陳黃輝於93年8月15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又陳黃輝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9月19日,尚欠本金736,7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 梁文 於91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現金卡),額度60,000元,利率依年息15%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計算至94年1月3日原告將帳款轉列催收止,尚欠本金55,362元、利息296元,合計55,658元,依約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系統表及家事法庭查詢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