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毛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點三八二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白色粉末,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點四公克,因鑑驗耗損0點0一八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