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四四五七、四七一五號)及同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五六三八、五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地○○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詎庚○○、地○○均不知悔改,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地○○騎乘機車搭載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列之犯罪方法,竊取辛○○所有之車牌000—107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得逞;復因庚○○、地○○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取得購買毒品款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計畫以電子遊藝場等類似場所為下手強盜目標,謀議後即共同騎乘庚○○事先竊得之車牌000—107號機車前往尋找作案目標, 又渠 等為掩身份,避免形跡敗露,二人均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列犯罪方法之脅迫手段,至使己○○、年籍不詳之客人一人、黃○○、申○○、E○○及玄○○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及使人交付財物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購買毒品一起施用,剩餘之財物再行朋分花用;嗣庚○○個人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騎乘車牌000—107號機車尋找作案目標,並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同一犯罪方法之脅迫手段,至使午○○、亥○○、天○○、C○○、戌○○、A○○、壬○○、癸○○、D○○、 盧淑君 、丁○○、酉○○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編號十五部分,因寅○○抵抗,至庚○○未得逞)。嗣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時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號,因騎乘竊得之前開車牌000—107號贓車經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支,經其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另起出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贓物,再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庚○○帶同員警至台南市○○路○段○○○巷七十八之一號查獲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曾參與搶奪犯行之情不諱,並供述:「我都是騎該機車(即車牌000—107號)作案,沒有騎其他的機車,我每次作案方式,都是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裡持壹把玩具手槍,我沒有傷害過任何人,我只是要錢而已;我作案共有十幾次,但我不清楚到哪家商家行搶,因我作案時,都有吸食毒品,所以我不記得在哪裡搶了幾次,所以現在讓我每件指認,我亦無法確認;只要招牌有遊藝場、網路遊藝場,我都會去搶,」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筆錄);被告地○○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與庚○○共同作案編號一、三(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但事先均不知情,是直到庚○○行搶後,我才知道」 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十四日筆錄)。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供稱「我到五期工業區找朋友時,在路邊就看到該機車,而且鎖匙插在機車上,我臨時要地○○停車,我下車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機車在我的工廠內被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有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被告庚○○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固辯稱伊作案時,都有吸食毒品云云,然證人黃○○證稱:「當時我站在櫃檯,他(即被告庚○○)就拿著槍指著客人,說要搶劫,後來我們就被趕到廁所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被害人亥○○陳稱:「我就將皮包丟給歹徒後,他就叫我進入後面房間內,將門關上後就逃逸」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六分局)併案警卷第八頁);被害人天○○陳稱:「然後他將我趕至廁所後便離去」等語(見六分局併案警卷第九頁背面);被害人A○○陳稱:「當我們把財物都交給他時,他又叫我們到店內後面去」等語,(見六分局警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是綜上證人及被害人等陳稱意旨,被告庚○○於強盜被害人等財物得逞後,仍驅趕被害人等暫時脫離現場,以便其逃逸,顯見被告庚○○於犯罪行為時,仍具有相當慎密之思考能力,且衡諸被告庚○○於附表一之強盜行為前,尚知悉先戴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以免暴露其身分,此等犯罪手法亦與一般強盜犯之犯罪情節無異,益徵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為之強盜犯行時,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殊不因其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前,有無施用毒品而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地○○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然此與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他(即被告庚○○)有時來找我會拿嗎啡給我吃,我有無去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已不相符;雖被告庚○○事後於本院調查時附和其詞陳稱:「我與地○○一同出去玩有四、五次,真正地○○作案只有兩次(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惟被告庚○○供稱伊每次作案均有施用毒品,實際作案時間、地
點、次數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業如前述,然其竟可自案發歷經一年餘期間後,而於本院調查時聲稱被告地○○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件強盜犯行,其供詞真實性,實不無可疑;況被告庚○○前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地○○一起做的約有五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益徵被告庚○○上開附和陳詞,純係事後迴護被告地○○之詞,自難採信。又本件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就是庚○○及地○○二人沒錯,他們是分開行動,庚○○先進來持槍押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比較高的那個(即被告地○○)較晚進來,他就直接找客人,叫客人到一邊去,我的錢是庚○○拿走,客人的錢是地○○拿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且經被告庚○○於偵查坦承不諱,並供述:「二個人去的話都與他(即被告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此外,復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當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地○○並供承:「有去搶錢、金戒子、行動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雖被告地○○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更稱:
「我們到永康來來遊藝場,庚○○進入,我在外面等候,等了一陣子,看他沒有出來,我就進去找他,當時庚○○沒有說他要進去做什麼,我進去後,站在櫃台旁,我沒有行搶」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然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黃○○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矮的人進來後,他先四處觀望,約一分鐘後,高的才進來,此時矮的就站到店的中間,高的原本是站在店門口,後來他就站在櫃台離門口處,然後矮的就拿槍,說現在要搶劫,叫人趴在牆壁上,要我們交出財物,高的也有看到這個情形,整個過程都是矮的人行搶,高的都一直站在那裡。我記得矮的要拔我手上的戒指時,因為拔不起來,高的有口頭阻止矮的不要搶我手上的戒指,到最後,我的戒指還是被矮的拔走;確實就是在庭被告二人。他們當時雖然有戴安全帽,但體型、外型還有他們的講話都是一樣,所以我確認就是在庭二位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參以被告地○○既隨後進入現場,果其無與被告庚○○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突見被告庚○○下手強盜之際,理當出面阻止抑或迅速離去,豈有仍停留於現場全程觀看之理,是被告地○○上開翻異陳詞,殊難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證人申○○、E○○於本院一致證稱:「當時是兩個人行搶,兩個人都有進到店來,他們要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矮的就拿出一把槍,我就到櫃台把錢拿出來,高的來拿我的錢,矮的就行搶客人E○○的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地○○雖辯稱:「申○○的部分,是我剛走進去,他就把錢交給我,錢不是我自己出手向他拿的。後來他說他沒有錢買菜,我看到庚○○手上拿著槍,我知道他在搶劫,我就把錢還給申○○」云云,此與證人申○○一致證述:「他就還我大約一百元;高的就還我大約一百元,我確定他沒有把全部的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顯不相符,復參諸證人申○○另證稱:「(問:是你主動拿給地○○還是他向你拿錢的?)因為他們進來就是要搶錢的,並不是我主動將錢交給他的。
我們收銀機的硬幣都是放在盒子內,每十個一捆,放在同一個硬幣孔內,當時我把硬幣盒拿出來,放在桌上,高的就把每一個硬幣孔內的硬幣一個一個拿走,我看他通通拿走,我才請他留一點下來讓我明天買菜」等語,則證人申○○證稱情節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較值採信,衡以,本件係被告庚○○持槍而被告地○○僅徒手進入現場,如渠二人無共同強盜行為,則依證人申○○所受之驚嚇程度,理將金錢交給持槍之被告庚○○,豈有主動將金錢如數交給被告地○○,並懇求其留下部分買菜金額之理,是被告地○○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證人玄○○證稱:「他們進來後,矮的拿著槍,叫我去開抽屜,矮的在拿錢時,高的也有走進來,一起翻抽屜拿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本件被告地○○固辯稱:
「我當時在台中工作,沒有與庚○○一起到前鋒路去行搶」云云(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然被告地○○另先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才從台中回台南,之前我在台中待了一星期,我在台中工作」、「本件案發時,我人在台中。我是三月份到台中一、二個星期,三月十七日才回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三十一日筆錄),則被告地○○上 開伊 當時在台中工作之不在場證明,其期間已有相當出入,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玄○○於本院亦明確指證:「站在門邊較高的人背面有紋身;(問:是否如被告地○○之紋身?)是他的紋身。當時歹徒只穿白的內衣,他轉身過去,所以我有看到他背面的紋身」等語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七)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午○○、亥○○、天○○、C○○、戌○○、A○○、壬○○、癸○○、D○○、盧淑君、丁○○、酉○○及寅○○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六分局警卷、併案警卷、五分局警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三十一日、六月十二日筆錄),並有證人午○○、壬○○及盧淑君等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庚○○此部分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及被告地○○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所為,核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被告庚○○於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地○○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惟按特別刑法,針對一時之社會情況而為制定,以應特殊需要,故施行期間亦有定限者,學說上稱之為『限時法』;查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下:(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二)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限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三)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四)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五)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四次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十五次之普通強盜既、未遂犯行、被告地○○連續四次之普通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渠等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強盜犯行及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九之強盜犯行,皆係一強盜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強盜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普通強盜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數罪併罰關係)。又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證人己○○部分及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至九、十一至十五之強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年籍不詳客人部分之強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證人己○○部分之強盜犯行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十所示之強盜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至九、十一至十五部分之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均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五七六五號),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強盜犯行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工作,被告庚○○恣意竊盜他人機車,毫無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又渠等二人連續強盜他人財物,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地○○僅參與部分強盜犯行、其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過程中,尚阻止被告庚○○強取被害人玄○○之戒指及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渠等共同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庚○○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係台南縣永康分局訊問被告二人所錄製之物,核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與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被害人辛○○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強盜被害人巳○○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被告庚○○另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強盜被害人丙○○、子○○、乙○○、 洪淑玲 、F○○等人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庚○○連續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訊之被告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供稱:「當天我載他到該工廠處,庚○○要我停車,我以為他要進去找朋友,後來,我看到他騎一部機車出來,我才離開。我以為他向朋友借車,我確實不知道他要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筆錄)。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右揭被訴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所述伊所有之機車未上鎖而於上址被竊之情相符,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強盜犯行,與被害人巳○○、丙○○、子○○、乙○○、洪淑玲、F○○及 林清何 等人警訊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請地○○載我出去,我看到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所以著手行竊。該車當時停放在工廠內,地○○載我經過時,剛好被我看到,我請地○○停車,至於我進去行竊,地○○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五月十四、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筆錄),此與被告地○○上開供詞,大致相符,則被告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參以被害人辛○○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遭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得財物欄之財物,然其既未目擊被告地○○確有竊盜犯行,或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害人辛○○財物遭竊之客觀事實,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推論被告地○○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二)證人巳○○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二人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等語(見六分局警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能否當庭指認作案之人?)不能,因該人身穿深色大夾克,當時我很緊張,無法看清楚歹徒的臉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證人子○○、乙○○均於警訊及本院證稱:「我無確認,因當時他戴安全帽;歹徒持手槍,騎黑色豪邁機車,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六分局警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洪淑玲於本院證稱:「因歹徒頭戴安全帽,我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證人F○○證稱:「我無法指認,因歹徒頭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綜觀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述,均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強盜罪嫌,則被害人等之警訊陳述,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再者,遍查全卷事証,並無何積極証據或被害人之證言可供証明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供為補強證據之用,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即遽論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據,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併辦意旨(詳如附表三)另以:被告庚○○、地○○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強盜被害人宇○○、甲○○及戌○○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被告庚○○另於附表三編號三、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強盜被害人未○○、宙○○、B○○、卯○○及辰○○等人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訊之被告庚○○、地○○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被告庚○○並供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我沒有印象,一月底時我還沒有作案,我是偷那台機車後,從二月底開始搶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經查:證人宇○○、戊○○均證稱:伊無法指認被告二人即為強盜財物之人等語;證人甲○○證稱:「我記得強盜我財物的所帶的安全帽是白色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此與被告二人均係一貫頭戴黑色全罩是安全帽強盜之作案手法,顯有相當歧異之處,是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陳,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證人未○○證稱:「(問:能否當庭指認作案之人?)我沒有看清楚,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證人宙○○證稱:「。歹徒進入行搶兩次,第一次被搶我不在,第二次被搶,店內小姐有告訴我,我追下來時,歹徒已離開,俟報紙刊載時,小姐有告訴我,是庚○○行搶,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B○○、卯○○、辰○○均證稱:「(問:行搶之人是否為法庭內之被告?(命當庭指認)行搶之人頭戴安全帽,我無法指認」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綜觀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述,均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強盜罪嫌,則被害人等之警訊陳述,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再者,遍查全卷事証,並無何積極証據或被害人之證言可供証明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供為補強證據之用,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即遽論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強盜犯行。是被告二人經移送併辦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涉有何強盜犯行,且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庚○○見機車鑰匙插│車牌000—│辛○○││一││七日上午九時許。│於鑰匙孔未拔下,趁│107號機車│││││台南市○○○路一│機徒手竊得機車,騎│(業經警發還│││││號。│乘逃逸。│被害人)。││├──┼───┼────────┼─────────┼──────┼───┤││庚○○│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庚○○、地○○共同│現金新台幣(│己○○│││地○○│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仿半自動槍而不具│下同)一萬元│年籍不││││。│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行動電話二│詳之客││二││台南市○○路二七│支,以喝令被害人及│支、K金戒指│人一人││││五號(喜相逢遊藝│年籍不詳之客人一人│一只(K金戒│(起訴││││場)。│交付財物之脅迫手段│指一只,業經│書附表│││││,至使被害人及客人│警發還被害人│編號二│││││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庚○○、地○○共同│現金三千元、│黃○○││││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持仿半自動手槍而不│行動電話一支│(起訴││││許。│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戒指一只。│書附表││三││台南縣永康市大灣│一支,以喝令被害人││編號一││││路一○九二號(來│交付財物之脅迫手段││)。││││來遊藝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及使其交付財物。│││├──┼───┼────────┼─────────┼──────┼───┤││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庚○○、地○○共同│現金約五百元│申○○││││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持仿半自動手槍而不│、勞力士手錶│E○○││││。│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只、行動電│(起訴││四││台南市○○路○段│一支,以喝令被害人│話一支(勞力│書附表││││十二號(展輝電腦│交付財物之脅迫手段│士手錶一只,│編號三││││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業經警發還被│)。│││││拒,而交付財物。│害人申○○)││├──┼───┼────────┼─────────┼──────┼───┤││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同右。│現金一萬四千│玄○○││││日凌晨二時許。││元。│(起訴││││台南市○○路三○│││書附表││五││二號(前鋒泡沫紅│││編號十││││茶店)。│││)。│├──┼───┼────────┼─────────┼──────┼───┤││庚○○│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庚○○持仿半自動手│現金二萬三千│午○○││││上午十時許。│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五百元、行動│亥○○││││台南市○○路十一│具手槍一支,以喝令│電話三支、戒│(八十││六││號(滿天星遊藝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脅│指一只(其中│九年度││││)。│迫手段,至使被害人│行動電話一支│偵字第│││││不能抗拒,而交付財│,業經警發還│五七六│││││物。│被害人午○○│五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右。│現金一萬三千│天○○││││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元。│(八十││││。│││九年度││七││台南市○○路二八│││偵字第││││五號(快樂遊藝場│││五七六││││)。│││五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右。│現金二萬餘元│C○○││││上午十時許、同年││、行動電話一│(起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支。│書附表││八││許。│││編號五││││台南市○○路○段│││)。││││一八二號(開喜遊│││││││藝場)。││││├──┼───┼────────┼─────────┼──────┼───┤││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右。│現金一萬四千│戌○○││││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八百餘元、七│A○○││││許。││星牌香菸三條│壬○○││九││台南市○○街一一││、行動電話一│(起訴││││六號(大友遊藝場││支、金項鍊一│書附表││││)。││條(其中金項│編號七││││││鍊一條,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壬○○)。││├──┼───┼────────┼─────────┼──────┼───┤││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右。│現金三千五百│癸○○││││上午十時許。││元、行動電話│(八十││││台南市○○路○段││一支、金項鍊│九年度││十││六十三號。││一條。│偵字第│││││││五三七│││││││七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同右。│現金六千元、│D○○││十││日上十一時許。││項鍊一條、戒│(起訴││一││台南市○○街二十││指一只。│書附表││││五之二號(天真遊│││編號九││││藝場)。│││)。│├──┼───┼────────┼─────────┼──────┼───┤││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同右。│現金一萬零七│盧淑君││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百元、行動電│(起訴││二││分許。││話一支(其中│書附表││││台南市○○路一五││行動電話一支│編號十││││八號(興堡遊藝場││,業經警發還│二)。││││)。││被害人)。││├──┼───┼────────┼─────────┼──────┼───┤││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同右。│現金一萬三千│丁○○││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三百二十元。│(起訴││三││許。│││書附表││││台南市○○路二二│││編號十││││五號(明仁祥資訊│││三)。││││公司)。││││├──┼───┼────────┼─────────┼──────┼───┤│十│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同右。│現金一萬餘元│酉○○││四││三日上午十時許。││、行動電話一│(起訴││││台南市○○路一三││支、金項鍊一│書附表││││六號(大統遊藝場││條。│編號十││││)。│││六)。│├──┼───┼────────┼─────────┼──────┼───┤││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庚○○持仿半自動手│無。│寅○○││││日上午八時四十八│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起訴││十││分許。│具手槍一支,以喝令││書附││五││台南市○○路○段│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脅││表編號││││四十九號(大東遊│迫手段,至使被害人││十五)││││藝場)。│不能抗拒,嗣因被害││。│││││人抵抗,而未得逞。│││└──┴───┴────────┴─────────┴──────┴───┘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不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強盜。│現金二千元。│巳○○││一││凌晨一時許。│││(起訴││││台南市○○街一六│││書附表││││六號。│││編號十│││││││四)。│├──┼───┼────────┼─────────┼──────┼───┤││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右。│現金七千九百│丙○○││二││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元。│(起訴││││許。│││書附表││││台南市○○街二十│││編號六││││五之七號。│││)。│├──┼───┼────────┼─────────┼──────┼───┤││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右。│現金六千五百│子○○││││上午九時許、同年││五十元、戒子│(起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只、手錶一│書附表││││三十分許。││只。│編號十││││台南市○○路二七│││七、十││││一號。│││八)。│├──┼───┼────────┼─────────┼──────┼───┤││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右。│現金二百元。│乙○○││四││下午十三時許。│││(起訴││││台南市○○路一七│││書附表││││一號。│││編號十│││││││九)。│├──┼───┼────────┼─────────┼──────┼───┤││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右。│現金一萬一千│洪淑玲││五││上午九時許。││元、行動電話│(起訴││││台南市○○街三七││一支。│書附表││││九號。│││編號八│││││││)。│├──┼───┼────────┼─────────┼──────┼───┤││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同右。│現金五萬餘元│F○○││六││日上午九時八分許││、行動電話一│(起訴││││台南市○○路二八││支。│書附表││││○號。│││編號十│││││││一)。│└──┴───┴────────┴─────────┴──────┴───┘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不詳│八十九年一月底。│強盜。│現金一萬七千│宇○○││││台南市○○路一二││元。│(八十││││三號。│││九年度││一│││││偵字第│││││││五六三│││││││八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同右。│現金四百元、│甲○○││││七日上午十時五十││金項鍊一條。│(八十││││分。│││九年度││二││台南市○○街五十│││偵字第││││六號。│││五七六│││││││五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右。│現金六千元、│未○○││││上午八時五十分。││行動電話一支│(八十││││台南市○○路二三││。│九年度││三││九號。│││偵字第│││││││五七六│││││││五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右。│現金二千元。│戊○○││││七日上午九時許。│││(八十││││台南市○○路一四│││九年度││四││二號。│││偵字第│││││││五七六│││││││五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右。│現金一萬五千│宙○○││││上午十一時許。││元。│(八十││││台南市五段三十二│││九年度││五││號。│││偵字第│││││││五三七│││││││七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右。│現金八千元。│B○○││││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度││六││台南市○○街三八│││偵字第││││四號。│││五七六│││││││五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同右。│現金六千四百│卯○○││││日上午八時許。││元。│(八十││││台南市○○路五一│││九年度││七││五號。│││偵字第│││││││五六三│││││││八號併│││││││案卷)│├──┼───┼────────┼─────────┼──────┼───┤││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同右。│現金八千元。│辰○○││││一日十五時五十分│││(八十││││許。│││九年度││八││台南市○○路○段│││偵字第││││十五巷一號。│││五六三│││││││八、五│││││││七六五│││││││號併案│││││││卷)│└──┴───┴────────┴─────────┴──────┴───┘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一支│庚○○所有,供其與地○○共││一│號:0000000000)││同犯罪所用之物。││││││├──┼─────────────┼───┼─────────────┤│二│黃金項鍊心型墜│一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偵查卷。│├──┼─────────────┼───┼─────────────┤│三│黃金雙鱔項鍊│一條│同右。│├──┼─────────────┼───┼─────────────┤│四│585K金項鍊玉墜│一條│同右。│├──┼─────────────┼───┼─────────────┤│五│白K金戒指│一只│同右。│├──┼─────────────┼───┼─────────────┤│六│電鍍墜│一枚│同右。│├──┼─────────────┼───┼─────────────┤│七│不銹鋼耳鉤│一對│同右。│├──┼─────────────┼───┼─────────────┤│八│585K金人造石指│一條│同右。│├──┼─────────────┼───┼─────────────┤│九│白金人造石指│二只│同右。│├──┼─────────────┼───┼─────────────┤│十│男用手錶(普通錶)│二只│同右。│├──┼─────────────┼───┼─────────────┤│十一│女用手錶(普通錶)│一只│同右。│├──┼─────────────┼───┼─────────────┤│十二│錄音帶│二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偵查卷。│├──┼─────────────┼───┼─────────────┤│十三│錄影帶。│一卷│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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