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訴人丙○○即反訴被告被告戊○○即反訴人反訴代理人卯○○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警員。因戊○○及其家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丙○○之父 林進旺 、母 林蘇瑞美 、弟 林啟斌 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生衝突,乃心生不滿,並基於使丙○○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辛○○○、癸○○、子○○、庚○○(均未具自訴)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上開五人之名義共同具名書立陳情書一紙,捏造:(一)前開衝突係丙○○教唆其家人毆打戊○○及其家人(二)八十七年十月間,位於高雄市○○路○○號新都自助餐店被砸,係丙○○教唆他人所為(三)位於高雄市○○路○○號早餐店老闆被人毆打,亦係丙○○教唆家人所為(四)丙○○另教唆其弟林啟斌毆打住於高雄市○○路○○○號之居民丁○○及(五)丙○○於前開第(一)及第(四)事件發生時,在公眾面前稱自己是警察,要給家人當靠山之不當言行等不實事實,分別向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司法院等對於丙○○之懲戒處分,有職權關係之該管公務員申告,並要求該管公務員對丙○○予以撤職處分。復於同年六月一日,承上開誣告之犯意,以自己之名義捏造丙○○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指使其弟林啟斌毀損其住家鐵門之不實事實,具狀向高雄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意圖使丙○○受撤職之懲戒處分。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陳情書向上開機關檢舉自訴人前揭言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伊所檢舉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
1、被告與自訴人兩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衝突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罪確定在案,惟自訴人並非該案之被告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查,自訴人與被告兩家人該日第一次發生衝突,係因自訴人母親林蘇瑞美以水噴灑被告之女癸○○而引發,純屬突發事件,亦為當時在場之被告所明知,自不可能係由自訴人教唆所為。
2、另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止,係擔任其所任職之中隊部械彈室值班勤務,且自訴人並無臨時請假離開等情,除有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各乙份附卷可佐,復經當時與自訴人共同值勤或與自訴人交接班之員警即證人己○○、丑○○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屬實。
被告固辯稱上開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有造假之嫌,惟經本院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三日當庭勘驗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薄之正本,經核與卷附之勤務表及工作紀錄薄均相符。至被告又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十五日之工作紀錄薄上有非交接班之值勤人員記載工作紀錄之情事,就此證人己○○亦證稱:「我們是內勤貼班的人員過去(自訴人的單位)支援的,所以大部分的工作紀錄薄都是由他們原單位的人在記載。而我們上、下班的倩況是依簽到、退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薄所載,應可反映自訴人隊部之實際值勤狀況,亦可認定。
3、另證人壬○○固證稱當天晚上,伊陪同被告之妻到後勁派出所備案,在派出所有看到自訴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自訴人事後陪同其家人一起到後勁派出所處理本案,此為人情之常,斷不能以此即認自訴人參與或教唆家人毆打被告及其家人。況自訴人堅稱係當日晚上八
時下勤務之後,始趕到後勁派出所處理,而證人壬○○亦無法正確指出其到達後勁派出所之時間,僅稱依其推算到達後勁派出所時間應該是八點左右(見本院同日筆錄),從而證人壬○○之證詞,尚難為自訴人不利之認定。
4、又證人寅○○固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伊到被告的自助餐店吃飯,目睹雙方發生衝突,現場有看見自訴人在場等語,惟查,被告與自訴人兩家發生衝突之時間,一為當日上午十時許,一為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而證人係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到達現場,且在該處停留約五、六分鐘即離開,所述停留在現場之時間,與案發之時間,根本不相吻合,其是否目睹事件之經過已非無疑,所為證言亦不足為採。
5、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分別與其女子○○,向後勁派出所提出對自訴人家人之告訴,而綜觀於警局所作之筆錄,被告及其女均未提及自訴人參與或教唆其家人毆打被告之事,此有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憑,以被告與自訴人兩家交惡之情況觀之,茍自訴人確有參與或教唆之行為,或被告懷疑自訴人確有參與或教唆之行為,豈有在提出告訴當時,未將自訴人同列為該案之被告之理。是被告於事發近二兩年後,始向前揭機關陳情,難認無誣陷自訴人之故意。
(二)證人即於高雄市○○路○○號經營自助餐店之老闆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其經營之自助餐店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六名年輕男子拿球棒砸店,惟當時自訴人或其家人,並無在現場,其與自訴人係一般鄰居關係,沒有爭吵任何仇恨,其店被砸之事,根本未曾懷疑係自訴人所為等語,核與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訪談時所作之紀錄均相一致。從而,被告所陳情自訴人曾教唆家人砸毀證人自助餐店一事,顯係子虛烏有。
(三)證人即在高雄市○○路○○號經營早餐店之老闆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伊所經營之早餐店並沒有被砸過等語,即與被告於陳情書中所述自訴人教唆其家人砸毀證人所經營之早餐店等情,有相當之出入。又證人甲○○固證稱曾與自訴人父親林進旺為了早餐之價格發生爭吵,但經旁人勸架即作罷,並未發生打架事件。
且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訪談時稱:「我未曾被人打過頭部或腹部,頭腹皆完整,未受任何傷痕根本沒有像戊○○所陳情的頭部被人持鐵架打傷及腹部被丙○○母親林蘇瑞美持剪刀刺傷等情事發生。」等語。顯見被告所陳情之事,不無憑空捏造之嫌。至被告所提出證人之妻與被告之女婿丁○○之談話錄音帶譯文,固有提到自訴人父親與證人發生爭吵之事,惟尚不能以此認與自訴人有何關聯。是被告以與自訴人毫無相干之事向自訴人之上級機關陳情,即有籍此打擊自訴人,使自訴人遭上級處分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另陳情稱: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自訴人之弟因鐵捲門拉啟之事,與其女婿丁○○發生爭執,林啟斌進而毆打丁○○,且自訴人當時亦在現場,並揚言要讓家人當靠山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丙○○當時在他家裡面。」而丁○○之妻 林陳淑禎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訪談時卻稱:「丙○○在他母親通知時有到現場。」兩人之說詞互不一致,是自訴人是否確於當時在場,有無說過前開言語,即屬可疑。況被告自承:「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是聽我女兒講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僅憑聽聞他人之轉述,未經查證,即率而向自訴人之上級機關陳情,顯係因先前與自訴人及其家人交惡,進而嗣機報復,應認確有誣陷自訴人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對於自訴人不利之不實事項,向對自訴人之懲戒處分有職權上關係之上級機關公務員陳情,欲使自訴人遭上級機關為撤職處分,除有前開說明之相關事證外,並有被告所具名之陳情書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辛○○○、癸○○、子○○及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以陳情書同時向數機關之公務員誣告,係出於誣告自訴人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自訴人之家人發生衝突,乃挾怨報復,以不實之事項構陷自訴人,影響自訴人身為公務員之清譽,且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自訴人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惟查,被告僅係以陳情書向自訴人之上級機關檢舉,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係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就其家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反訴人即被告家人發生之衝突事件,不加以阻止,反在場助勢,並教唆其父毆打反訴人等情,係確有其事。反訴人就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向其上級機關陳情,並無不當。反訴被告事後就反訴人向其上級機關陳情一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法院自訴反訴人誣告,係欲逼迫反訴人放棄民事賠償訴訟,顯有捏造事實,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另反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尚唆使其弟林啟斌持鐵器敲毀反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自助餐店之鐵門,因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及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兩家人發生衝突時,伊確實在隊部值勤,並無教唆家人毆打反訴人或在場助勢之行為。經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兩家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發生衝突時,反訴被告確實不在場等情,已如前述。且當天兩家衝突之原因,純係因反訴人母親林蘇瑞美以水噴灑到反訴人之女子○○所引,為一突發事件,當時反訴人亦在現場,當明知該事件顯非反訴被告所教唆,竟捏造事實,向反訴被告之上級機關陳情,要求對反訴人予以撤職處分,自有誣告反訴被告之意圖,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誣告,尚非無據,即難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另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反訴自訴人毀損其住家之鐵門,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反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以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自訴人唆使其弟林啟斌毀損其住家鐵門之犯行,有上開陳情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反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已知悉自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反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有反訴狀一紙附卷可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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