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至四時許,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某不知名PUB內飲用台灣啤酒六、七瓶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母 葉黃素籐 所有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曾惠綾 與朋友 莊壁璜 ,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五福三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率自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於進入五福三路路口前,即已看見該路口之之燈光號誌為表示將喪失路權之黃燈號誌,理應減速準備停車,詎其加速前進,遂闖越紅燈,將其自小客車駛入交叉路口內,適有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 葉忠明 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二車均滑行至五福三路西向東車道,造成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撞及由 鄭惠升 所駕駛,因等候紅燈而停止在五福三路東向車道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再擦撞由 何旻諭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停止;而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則再撞及曾景秋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致使甲○○因此受有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九根肋骨斷裂併呼吸窘迫、左側橫膈膜破裂併吸窘迫、肝臟裂傷及脾臟二度裂傷、十二指腸第一段裂傷、左側氣血胸併嚴重皮下氣腫、左頂葉大腦蜘蛛腦膜下腔血腫、右側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甲○○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詳後述),並當場昏迷,為無自救力之人,曾惠綾則受有臉部及頸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曾惠綾提出告訴),詎丙○○依法令有救助之義務,竟未對甲○○為即時及必要之救助,而將甲○○棄置於車禍現場,未予必要之救護及扶助,即攜其女友曾惠綾往大同醫院離去。嗣經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朝寬 經路人告知丙○○將曾惠綾送往大同醫院急救,根據丙○○留在大同醫院之電話號碼,始循線在邱外科醫院查獲丙○○,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發現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一六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飲用啤酒六、七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曾惠綾與朋友莊壁璜,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沿五福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自強一路口時,不慎撞及沿自強一路由南往北行駛,由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甲○○、曾惠綾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損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六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為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八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駕車之始同日凌晨四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即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遺棄、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很緊張,只想到送曾惠綾就醫,沒有想到救被害人,但我朋友 徐晉三 、莊壁璜等人有留在現場,我應有請他們幫忙救人,警察是依我朋友提供的電話找到我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晉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只看到被告與他女朋友被一
輛車子載走,被告並沒有和我說話,因被害人甲○○受傷較重,我與莊壁璜就先救被害人,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他說在邱綜合醫院,我與莊壁璜就趕過去醫院,當時我是和莊壁璜一起下去救人並一同離開現場,我們沒有跟警察說何人肇事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到場處理警員吳朝寬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係路人說肇事者與受傷女子往大同醫院方向,後根據留在大同醫院之電話號號,才在邱外科找到肇事者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只想救女友,並沒有想到要救被害人甲○○,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未委託朋友徐晉三、莊壁璜救助被害人甲○○,即離去車禍現場無訛。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九根肋骨斷裂併呼吸窘迫、左側橫膈膜破裂併吸窘迫、脾臟裂傷及二度裂傷、十二指腸第一段裂傷、左側氣血胸併嚴重皮下氣腫、左頂葉大腦蜘蛛腦膜下腔血腫、右側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當場昏迷,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甲○○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係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對被害人甲○○自有扶助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處遭撞擊後內凹,知悉若未救助被害人甲○○將導致嚴重後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竟未下車查看甲○○,亦未親自或委託友人予以扶助,僅送女友曾惠綾就醫,其有不為被害人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駕車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遺棄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認為上開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於車流量極大之高雄市區超速行駛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極大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此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亟需維持工作營利以賠償被害人,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曾惠綾與朋友莊壁璜,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經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疾駛,而撞及沿自強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由被害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九根肋骨斷裂併呼吸窘迫、左側橫膈膜破裂併呼吸窘迫、左側橫隔膜破裂、脾臟裂傷及脾臟二度裂傷、十二指腸第一段裂傷、左側氣血胸併嚴重皮下氣腫、左頂葉大腦蜘蛛腦膜下腔血腫、右側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右揭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車禍肇事時已滿四十七歲,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而其於車禍肇事時,受有左側肋骨第二至第九根肋骨斷裂併呼吸窘迫、左側橫膈膜破裂併呼吸窘迫、左側橫隔膜破裂、脾臟裂傷及脾臟二度裂傷、十二指腸第一段裂傷、左側氣血胸併嚴重皮下氣腫、左頂葉大腦蜘蛛腦膜下腔血腫、右側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長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憑,且被害人甲○○於車禍當天送醫急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庭中,係呈昏昏迷迷,答非所問之狀態,業據其妻乙○○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是其已無意思能力,無法行使刑事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賦予之告訴權無訛。而乙○○雖係甲○○之妻,此經 莊雙桃 於警訊、偵查中陳明在卷,惟當時被害人甲○○既已無意思能力,其亦無法委任其妻乙○○代為告訴甚明。職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庭中,乙○○經公訴人詢問後,雖表示願意「代理」其夫即被害人甲○○告訴,惟其告訴並不合法。且遍查警卷及偵查全卷,亦無被害人甲○○或其妻乙○○以自己或配偶名義行使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賦予之告訴權或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配偶得獨立告訴之獨立告訴權。是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與法不合,公訴人認乙○○為本案告訴人,尚有誤會。
㈢綜右所述,本件告訴既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原應依前揭刑事訴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甲○○、其妻乙○○業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上開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