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五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構成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卻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低於法定本刑,揆諸上述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卻諭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其所宣告之刑低於法定本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由本院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