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交流電發電機組(PL1350-ID發電機組,機組規格:350KW,序號0000-000-D,引擎廠牌IVECO,型號:8210SR127,序號511614,交流發電機:MECC,型號ECN37-LD,序號710051)一組,ATS箱體及ATS3P1000A100KA自動切換器一組,ATSNFBTYPE3P1000AF1000AT100KA380自動切換器無融絲開關一套,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至盛牌沉水式給水泵浦(7.5HP*2〞3380VH=60MQ=250L)八台,至盛牌沉水式污廢水泵浦(3HP*3〞3380vh=10MQ=600L)六台,至盛牌沉水式排水泵浦(1HP*2〞338V,機械停車用)六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 詠大行 名義與原告公司就坐落高雄市○○街「青青校墅第六期新建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承包上開工地之水電工程,嗣因被告甲○○所承包之工程嚴重遲延,經原告公司再三催促無效果後,原告公司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詎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夥同被告丙○○、乙○○及其他不知名之男子近十名,至上開工地要求與原告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員協調合約之相關事宜,惟並無結果,被告因此將原告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交流電發電機組(PL1350-ID發電機組,機組規格:350KW,序號0000-000-D,引擎廠牌IVECO,型號:8210SR127,序號511614,交流發電機:MECC,型號ECN37-LD,序號710051)一組,ATS箱體及ATS3P1000A100KA自動切換器一組,ATSNFBTYPE3P1000AF1000AT100KA380自動切換器無融絲開關一套(以下簡稱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至盛牌沉水式給水泵浦(7.5HP*2〞3380VH=60MQ=250L)八台,至盛牌沉水式污廢水泵浦(3HP*3〞3380vh=10MQ=600L)六台,至盛牌沉水式排水泵浦(1HP*2〞338V,機械停車用)六台(以下簡稱系爭泵浦)等物強行搬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詠大行依兩造間承攬合約之約定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三人竟強行搬走前述物品,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前述物品,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逾期不為回復,原告自得按前述物品之價值,請求金錢賠償,而前述物品之價值共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此外,被告丙○○、乙○○分別侵奪原告所有之前述物品,並無權占有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乙○○分別返還其所占有如備位聲明所示第一、二項之物品,原告以此為備位主張。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與詠大行間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數量為總價承攬,且於訂約當時已就工程所需要之材料或設備約定價金,而合約書附件包括詳細估價單及價目表,雙方約定該附件視為合約書之一部分,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詠大行就合約書附件所載之物品於合約訂立時同時成立買賣契約,是雙方之承攬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原告公司於訴外人詠大行交付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時,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
(二)又訴外人詠大行係分別向訴外人成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崴公司)及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盛公司)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系爭泵浦,其於物品交付時即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詠大行再依買賣關係(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詠大行間之合約性質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將前述物品交付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原告公司顯已取得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之所有權,雖訴外人詠大行未依約給付訴外人成崴公司及至盛公司買賣價金,亦不影響原告公司業已取得前述物品之所有權。
(三)另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丙○○雖主張成崴公司與訴外人詠大行間係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惟並未辦理登記,且原告係因基於與訴外人詠大行間之承攬關係收受並善意占有系爭發電機組設備,是縱認成崴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出賣予詠大行,因未辦理登記,故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因善意而取得所有權。
(四)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詠大行終止承攬合約時,業已支付詠大行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而雙方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原告因詠大行之遲延,就其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另外支出共計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總計原告因詠大行之遲延共損失六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七元,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工程承攬合約、估驗單、工程切結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拋棄書、請款比例表、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工程預算估價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至盛公司合約書、應付票據查詢各一份、合約書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承包原告公司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萬元,伊只有收到八百多萬元,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之一千一百多萬元,伊與原告公司係訂立承攬契約,沒有買賣的性質。伊向被告丙○○、乙○○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係承包工程所需之材料,伊安裝好才算是原告公司的東西,伊有向原告公司請款發電機的全部價款,但只有領到一部分金額,泵浦部分則未領款。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成崴公司透過原告公司之居間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詠大行之實際負責人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成崴公司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出售予詠大行,成崴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機安裝完成,惟詠大行並未依約交付價金九十七萬元,成崴公司之業務經理 邱崇誠 乃表示欲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收回系爭發電機組設備,經詠大行同意,被告丙○○、甲○○乃會同警員前往工地欲取回該發電機組設備,惟原告公司均不允許並予以阻撓,其後被告甲○○又通知成崴公司,告知其事先已與原告公司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約在工地見面解決貨款事宜,成崴公司乃委由總經理即被告丙○○前往處理,被告甲○○因與原告公司人員爭執帳款明細未果,被告甲○○乃向被告丙○○告知,原告公司已同意其搬離發電機組,被告丙○○因而派遣工人進入工地拆卸組機,以交還成崴公司。
(二)本件詠大行甲○○未給付貨款予被告丙○○之成崴公司,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再由原告公司職員 薛舟淵 、 黃明煌 、及成崴公司之業務經理邱崇誠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公司自始知悉成崴公司與詠大行訂立契約之性質係屬附條件買賣,則原告公司既知悉成崴公司尚保有系爭發電機組之所有權,則該附條件買賣縱未登記,原告公司因屬惡意第三人,亦不受保護,該契約仍得對抗惡意之原告公司,是成崴公司於未獲詠大行付款前,委由被告丙○○取回該發電機組,自無不可。至被告林展雄當天因何事亦出現在工地,為被告丙○○所不知,二人間並無主觀或客觀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三)訴外人成崴公司當初係透過原告公司之仲介,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出售予詠大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成崴公司間則早有交易往來,成崴公司之前與原告公司進行發電機買賣,皆使用與本件相同格式之制式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且本件訴外人成崴公司於詠大行未依約付款時,亦有向原告公司表示須待詠大行付清貨款,方取得所有權,否則其得依約收回發電機,準此以觀,原告公司自始並未取得系爭發電機組設備之所有權,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於訴外人至盛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售系爭泵浦予詠大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至盛公司並依約將系爭泵浦送至其指定之「青青校墅」工地,惟詠大行遲未付款,經向被告甲○○催收,始知係因原告公司未付款予詠大行之故,因此被告甲○○乃邀被告乙○○前往工地,與原告公司人員協商,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包括黃明煌、 李景弼 、薛舟淵等人有在現場,均表示原告公司確實未將系爭泵浦計價與被告甲○○,被告乙○○乃提議由訴外人至盛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另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泵浦出售予原告公司,惟因原告公司當時在場之人均因未獲授權而作罷,惟事後至盛公司有將系爭泵浦出售並已交付予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承諾書、合約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卷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以詠大行名義與原告公司就坐落高雄市○○街「青青校墅第六期新建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承包上開工地之水電工程,嗣因被告甲○○所承包之工程嚴重遲延,經原告公司再三催促無效果後,原告公司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詎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夥同被告丙○○、乙○○及其他不知名之男子近十名,至上開工地要求與原告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員協調合約之相關事宜,惟並無結果,被告因此將原告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交流電發電機組(PL1350-ID發電機組,機組規格:350KW,序號0000-000-D,引擎廠牌IVECO,型號:8210SR127,序號511614,交流發電機:MECC,型號ECN37-LD,序號710051)一組,ATS箱體及ATS3P1000A100KA自動切換器一組,ATS
NFBTYPE3P1000AF1000AT100KA380自動切換器無融絲開關一套即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至盛牌沉水式給水泵浦(7.5HP*2〞3380VH=60MQ=250L)八台,至盛牌沉水式污廢水泵浦(3HP*3〞3380vh=10MQ=600L)六台,至盛牌沉水式排水泵浦(1HP*2〞338V,機械停車用)六台即系爭泵浦等物強行搬走。本件詠大行依兩造間承攬合約之約定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三人竟強行搬走前述物品,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前述物品,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逾期不為回復,原告自得按前述物品之價值,請求金錢賠償,而前述物品之價值共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此外,被告丙○○、乙○○分別侵奪原告所有之前述物品,並無權占有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乙○○分別返還其所占有如備位聲明所示第一、二項之物品,原告以此為備位主張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伊承包原告公司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萬元,伊只有收到八百多萬元,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之一千一百多萬元,伊與原告公司係訂立承攬契約,沒有買賣的性質。伊向被告丙○○、乙○○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係承包工程所需之材料,伊安裝好才算是原告公司的東西,伊有向原告公司請款發電機的全部價款,但只有領到一部分金額,泵浦部分則未領款等語;被告丙○○以:訴外人成崴公司透過原告公司之居間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詠大行之實際負責人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成崴公司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出售予詠大行,成崴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機安裝完成,惟詠大行並未依約交付價金九十七萬元,成崴公司之業務經理邱崇誠乃表示欲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收回系爭發電機組設備,經詠大行同意,被告丙○○、甲○○乃會同警員前往工地欲取回該發電機組設備,惟原告公司不允許而予以阻撓,被告丙○○因而派遣工人進入工地拆卸組機,以交還成崴公司。原告公司職員薛舟淵、黃明煌及成崴公司之業務經理邱崇誠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公司自始知悉成崴公司與詠大行訂立契約之性質係屬附條件買賣,則原告公司既知悉成崴公司尚保有系爭發電機組之所有權,則該附條件買賣縱未登記,原告公司因屬惡意第三人,亦不受保護,該契約仍得對抗惡意之原告公司,是成崴公司於未獲詠大行付款前,委由被告丙○○取回該發電機組,自無不可。至被告乙○○當天因何事亦出現在工地,為被告丙○○所不知,二人間並無主觀或客觀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成崴公司當初係透過原告公司之仲介,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出售予詠大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成崴公司間則早有交易往來,成崴公司之前與原告公司進行發電機買賣,皆使用與本件相同格式之制式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且本件訴外人成崴公司於詠大行未依約付款時,亦有向原告公司表示須待詠大行付清貨款,方取得所有權,否則其得依約收回發電機,準此以觀,原告公司自始並未取得系爭發電機組設備之所有權,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伊係於至盛公司擔任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詠大行之實際負責人甲○○簽訂契約,出售系爭泵浦予詠大行,至盛公司並依約將系爭泵浦送至其指定之「青青校墅」工地,惟詠大行遲未付款,經向被告甲○○催收,始知係因原告公司未付款予詠大行之故,因此被告甲○○乃邀被告乙○○前往工地,與原告公司人員協商,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包括黃明煌、李景弼、薛舟淵等人有在現場,均表示原告公司確實未將系爭泵浦計價與被告甲○○,被告乙○○乃提議由訴外人至盛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另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泵浦出售予原告公司,惟因原告公司當時在場之人均因未獲授權而作罷,惟事後至盛公司有將系爭泵浦出售並已交付予原告公司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以詠大行名義與原告公司就坐落高雄市○○街「青青校墅第六期新建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承包上開工地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包含系爭發電機組設備、泵浦之價金,原告公司已給付一部分工程款,嗣因被告甲○○所承包之工程嚴重遲延,經原告公司再三催促無效果後,原告公司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惟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夥同被告丙○○、乙○○及其他不知名之男子近十名,至上開工地要求與原告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員協調合約之相關事宜,然並無結果,被告因此將原告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系爭發電機組設備、泵浦搬走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估驗單、工程切結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拋棄書、請款比例表、存證信函、工程預算估價表、應付票據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三人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之所有權?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詠大行訂約,由詠大行承攬系爭「青青校墅第六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此為詠大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自承在卷,由詠大行提供本件水電工程所需之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而該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之價款則包括在工程總價範圍內,此有原告所提之工程估算表一份在卷可佐,由其上載有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之價金乙節觀之,可知原告公司與詠大行間之意思不僅在於水電工程之完成,亦包括移轉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所有權之意思在內,本件水電工程所需之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為承攬人即詠大行所提供,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承攬人對於定作人負有移轉其定作物所有權之義務,其所有物因定作物交付於定作人而移轉。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承攬人應於工作物完成時,依照債務本旨為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於此時亦有受領之義務。查本件詠大行因承包系爭水電工程發生嚴重遲延情事,原告公司於催促無效果後,便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因此就其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另外支出共計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始完成本件水電工程,此有卷附合約書六份為憑,是詠大行並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乙節,應堪認定,而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既為水電工程之一部分,則必待工程之完成始得交付,若工作尚未完成,即無法為交付,縱承攬人詠大行業將其所提供之前述物品置放於工地,仍不能謂已完成交付,蓋此時工作物尚未完成,定作人無從受領,即無所謂交付可言,亦即原告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機組設備及泵浦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主張詠大行依兩造間承攬合約之約定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置放於工地,已完成交付之要件,原告公司業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以請求人權利之存在為要件,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之所有權,進而本於所有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公司於斯時尚未取得前述物品之所有權,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備位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物品,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詠大行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定作人即原告公司即終止雙方承攬合約,而詠大行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既屬工程之一部分,則因工作物尚未完成,原告公司無從受領,是雙方並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交付行為,縱詠大行已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備及泵浦放置於工地,然此係為方便工程進行之故,其主觀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謂係屬買賣之交付行為,準此原告並未取得前述物品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於所有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前述物品,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另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