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訴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九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吳政鴻被告甲○○被告丙○○右一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 李豐 佑係三十餘年之舊識;丙○○、丁○○係泛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泛太房屋)之業務員。緣 李豐佑 之妻 洪瑞君 (已離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零點零柒二一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八,及其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五二四0號、門牌號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六六之一號八樓之二之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社(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由李豐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無力清償,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定准予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拍賣後,旋即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現場查封時,執行債務人洪瑞君不在場,李豐佑則表示房屋由其借住,其後經鑑價、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後即進行拍賣程序。因李豐佑占有系爭房屋且占有原因不明,本院拍賣公告內遂載明由李豐佑占有,占有原因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底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未能拍定後,李豐佑心想與其坐視遭人賤賣,不如起而找人出面應買,或能保有房屋,亦可伺機覓得好價錢出售謀利,遂向其多年舊識甲○○提議,甲○○認為可行,惟因無力繳交向法投標應買時之保證金及拍定後之賣價金,甲○○即委由任職於泛太房屋仲介公司之 吳明宗 (已死亡)代為籌措向法院應買之資金,擬於標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再出售予給甲○○,買賣價金則以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為之,一則可以避免直接以甲○○之名義應買時,因銀行貸款估價,可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內,看出系爭房屋、土地取得之原因登記為「法院拍賣」,而以法院拍賣定之金額作為估價貸款之基準,無法貸得較高額度之貸款,二則可以解決甲○○無力支付價金之窘境,雙方謀議既定,吳明宗遂與所僱用之業務員丙○○分頭集資,丙○○遂向金主 康王福齡 借得二百萬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吳明宗即囑由業務員丁○○、丙○○攜帶相關證件及保證金前往投標應買,經丁○○以總價三百六十二萬元超底價最高價標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標得系爭房地後,即提供係該房屋及土地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先行收回部分資金。吳明宗等於標得系爭房屋後即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給甲○○以收回代為籌借之應買資金及代標酬金,詎為向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吳明宗、 李國梁 、丙○○、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林麗 文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立六百萬元之不實之買賣總價金,由丁○○簽名蓋章,並蓋用甲○○所交付之印章,完成不實之不動產買賣私契(按係無形偽造)後,由丙○○連同其他貸款估價所須之謄本、地籍圖、平面圖送交華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評估,致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買賣價金確為六百萬元,甲○○於進行對保手續時,明知系爭房屋現仍由其友人 李豐祐 居住占有中,詎為使貸款事宜得以順利完成,復承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華信銀行所提供之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內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本人自住,並無出租、出借等情事,致使華信銀
行之承辦人員於陷於錯誤,而貸予甲○○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由華信銀行以轉帳方式代償前此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餘款則由丙○○會同康王福齡提領,嗣因甲○○僅繳納一期貸款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借貸債務,經華信銀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准予拍賣後,旋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現場執行查封時,李豐佑在場表明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即居住在該處等語。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拍賣公告均載明建物由第三人李豐佑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華信銀行始知受騙。嗣系爭不動產歷經第五次拍賣,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由案外人 高振興 以二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拍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右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對保切結時,因患有老花眼,所以未看清切結之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伊未簽名;被告丙○○辯稱標買及出售系爭不動產者為泛太房屋及吳明宗、甲○○,與伊無關,且系爭不動產經法院鑑定結果,亦約有五百萬元以上,可證系爭房地遠超過自訴人放款之四百萬元;被告丁○○辯稱要不要貸款決定權在銀行等語。惟查:
⑴、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案外人李豐佑之妻洪瑞君所有,洪瑞君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並由李豐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無力清償,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拍賣後,旋即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進行拍賣程序。迄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三次核定拍賣底價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公開拍賣亦未能拍定,於現場查封時,李豐佑表示系爭房屋系其借住,拍賣公告亦載明第三人占有中,占有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次拍賣時,始由丁○○以總價三百六十二萬元得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五八二號執行卷查閱無訛。
⑵、被告甲○○與李豐佑系三十餘之舊識,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李豐佑找被告甲○○前來購買,被告甲○○才找泛太公司前去投標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豐佑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丁○○亦供稱:老闆吳明宗跟我講說公司要標房子,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丙○○,我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丙○○,當時我是自己來的(即前往投標),丁○○本人有來,否則無法領補足價證明等語。被告丁○○亦供稱投標時應該有到場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足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四次拍賣時,被告丁○○、丙○○均有到場參與投標應買之情事,是渠等對拍定之價金係三百六十二萬元及系爭標的物現仍由李豐佑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知之甚明明。又證人康王福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只知是丙○○向我借錢買房子,我不是公司股東或老闆,我只是借錢丙○○,我有與丙○○去銀行領撥下的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丙○○向我借過多次錢,我不認識李豐佑,甲○○原不認識,是因開庭才認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此外,華信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時,係由被告丙○○與康王福齡中前往提領之事實,除經上開證人康王福齡證述在卷外,並有華信銀行所提出,由 鄧文具 領簽名之大額提領現金登記表及取款憑條、存戶收入傳票在卷可憑(附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後),足徵被告丙○○亦籌得部分投標系爭房及土地之資金。再者,丙○○復供稱:是吳明宗跟我說房子賣掉了,我才直接向華信接洽(按係指貸款事宜)的,我交給華信資料(本院前揭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可見被告丙○○非僅單純承泛太房屋經營者吳明宗之命辦理投標事宜而已,尚包括事後之向華信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事宜。
⑶、系爭房屋及土地拍定總價金為三百六十二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與被告甲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之總價金記載為六百萬元,付款方式係一期款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五十萬元,二期款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付款一百萬元正,尾款四百二十萬元以銀行貸款付清,出賣人欄內由李丁○○簽名蓋章,買受人欄僅蓋有被告甲○○之印章,未簽名,有自訴人華信銀行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附在自訴之起訴狀後)可憑。證人即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林麗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是丙○○問我是否要接泛太公司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業務,我說好,後來該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房子賣掉了,我就到泛太公司與丁○○、丙○○簽約,他們拿出雙方的印鑑證明、權狀、印章、戶籍謄本給我,叫我先把合約的買賣契約簽好等買方來簽約,價金是丙○○告訴我的,後來我等很久,買方未到,我就先走了,我走時有交待小姐,如果買方來時請他簽名,後來我就沒有看到卷附的買賣契約書,幾天後我才去辦理房屋公證,公證時的買賣金額是依照土地公告現值,房屋部分究竟是依照稅單(按係指房屋稅單)或者是我自己概略抓個數目我已經不清楚了,代書費是向公司收的,我沒有接觸過甲○○本人。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契約寫好後就蓋上了、、、、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足徵被告丙○○、丁○○均參與系爭買賣合約之諦結。次所應審究者,該買賣合約上之價金是否實在?亦即被告等是否故意提高買金額,俾能向華信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
⑷、就此,被告甲○○初於本院調查時,先則稱:當初我是以三百六十萬元購買的,
我有拿三十萬元向丁○○買(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筆錄)。嗣又稱:我以六百多萬元買入,我拿出現金六、七十萬元(含訂金),不足部分由房屋仲介公司幫我想辦法籌得,我不知他們如何辦理。丁○○說銀行可貸款四百萬元,之後我繳了一期銀行即未再付(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繼之又稱:我出了四、五十萬元,另貸款四百萬元,當時我是向丁○○買四百萬元,我準備四、五十萬元,再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我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是以四百萬元向丁○○購,他說他要幫我向銀行貸款(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貸款是代書幫他們辦的,丙○○領的錢是因我的身分證、印章放在丁○○那邊,我不認識丙○○,房子是我以六百萬元買的,其中二百萬元代書 熊壽昌 說二百萬元等日後我賣房屋時再還他,另四百萬元是貸款等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之總價金,先則謂三百六十萬元,嗣又稱係六百萬元,繼之又稱係買四百萬元,其後又稱係六百萬元購買。就所提出之現金部分,先則稱拿出現六、七十萬元,嗣又稱出了四、五十萬元,歧異不可謂不大,且被告丁○○既告以四百萬元部分可向銀行貸款,何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係記載尾款四百二十萬元由銀行貸款償付?再者,被告甲○○既稱其「拿出現金六
、七十萬元,不足部分由房屋仲介公司幫其籌得」,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及土地向華信銀行實際貸得之金額為四百萬元,且被告甲○○分文未取,則被告甲○○就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應支付之價金高達四百六十萬元至四百七十萬元,則扣除投標應買之成本三百六十二萬元,代為投標應買之酬金後,尚有近九十八萬元至一百零八萬元之差額,該差額流向竟然不明!被告甲○○既經由 李豐估 之提議,復委由泛太房屋出面投標,且係於第四次拍賣時始出面投標應買,而第三次拍賣時,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復僅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被告甲○○不可能不知,被告甲○○豈有以六百萬元買下之理?是被告等係為向銀行取得較高成數貸款金額,而故意於不動產買賣之私契內虛偽記載買賣總價金無訛。雖銀行於貸款之前,循例亦經前往現場勘查估價,然當事人間買價金亦為貸款時核貸金額之參酌因素之一,否則何須於申請貸款時一併檢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自訴人雖於貸款前,有前往現場估價,仍解於被告等人以虛偽之買賣價金,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估標的物之價格,陷於錯誤而貸予財物之犯行。
⑸、證人李豐佑在系爭房屋居住十幾年,房屋原登記在洪瑞君名下,後由甲○○買得
,甲○○同意由我暫住,此經李豐估證述在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筆錄)。參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先後二次被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時,李豐佑均在場,拍賣公告亦均載明由李豐佑占有中,此經調取本院前揭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五八二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洪瑞君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債權人華信銀行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閱無訛。是李豐佑就其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所證應可採信。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辦理對保準備放款時,在華信銀行所提供之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內簽名蓋章,表示系爭房屋其本人自住,並無出租、出借等情事,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證人即華信銀行之對保人員 李逢輝 證稱:對保時被告甲○○有來簽名,有拿出自已帶來的印章來蓋,我問被告興中一路六六之一號八樓房屋使用狀況時,我有問被告有無居住於內,被告點頭表示,所以他當時意思是自住(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是系爭切結書雖係華信所提供,惟於對保時已告知切結之內容無訛,被告甲○○辯稱有老花眼,未細看,不知切結之內容云云,委無可取。再者,證人即原在華信銀行擔任估價業務之 潘志儒 到庭證稱:是我一個人去看現場,我按了二次鈴,是在庭之李豐佑來開門,我問那人甲○○在否?他說對,我即入內拍照,我未與那人談話、、、、我認他就是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案子是由主管 劉福隆 交辦的,之後由李逢輝所屬部門交付資料,我打電話給甲○○跟他約時間去看房子,抵達時在樓下按電鈴,有人應門,我問說甲○○在不在?我告訴對方是華信銀行要來估價,對方說可以上來,我就上去,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進入房屋後只有一位男性在場,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就開始拍照,拍完照我就走了(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見華信銀行銀相辦系爭貸款之相關人員並不知系爭房屋於辦理貸款時,係由第三人李豐佑占有中,被告甲○○就此亦知之甚詳。雖證人李豐估另證稱:是代書帶華信銀行人員入內拍照,是丁○○等人的代書帶銀行人員來我家,我有告訴銀行人員住在裡面,他們知道我不是甲○○(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云云。經核與前揭證人潘志儒所證其係一人前往不符,且被告丙○○亦陳稱銀行貸款部分未交給貸書處理;證人林麗文亦證稱:是銀行核准之後我辦理設定,我沒有參與貸款部分,銀行現場勘查時,我也沒有帶銀行人員去現場符(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不符。是其就此部分所證,顯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出具不實之建物使用狀況切結書;被告等三人確有虛
載買價總價金,提出虛妄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華信銀行貸款,使華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四百萬元無訛。被告等否認犯行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及已亡故之吳明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已收回部分之款項,被告甲○○前此於六十七年間曾因賭博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一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0一號判處科處有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等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