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嚴亮律師被告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及移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認識辰○○○,得知辰○○○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二人即於八十四年間共同以辰○○○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先後多次向乙○○借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現金自行花用,並於八十五年間由辰○○○以其所有之土地即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五)、一0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一千二百五十分之三)、第一0八八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三)與其上建號永和市第三三二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共同向匯通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九百萬元。另辰○○○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土地即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四五六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永和市○○段第九九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顏武良 所有),向華泰銀行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以上事實尚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辰○○○、辛○○二人均明知上開不動產已無剩餘價值,且其等已對外借貸大筆金額,均屬於毫無資力、無法週轉之狀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隱瞞前開事實,仍對外宣稱辰○○○有多筆不動產可資清償,由辛○○教授辰○○○向他人借款之理由,再由辰○○○出面,或由辛○○、辰○○○二人共同出面,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佯稱辰○○○妹妹開設化妝品公司需資金週轉,或辰○○○先生過世需要現金繳納遺產稅云云,向己○○○等人借用款項(詳細詐欺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允諾按期支付利息,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辰○○○、辛○○確實有還款能力、還款意願,而多次交付借款與辰○○○,辰○○○、辛○○則使用右述之以債養債之方式向己○○○等人詐騙款項,並以所詐得之收入賴以維生、恃以為業。
二、辰○○○明知本身已無資力,且無繳納會款之意,又承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人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向會首標取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死會會款或根本無力繳納(詳細得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辰○○○舉家搬離住所,丑○○等人追索欠款、會款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丑○○、壬○○、庚○○、寅○○、己○○○、甲○○、丙○○○、丑○○、子○○○、卯○○、丁○○、戊○○及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己○○○等人借錢,也沒有請被告辰○○○幫伊借錢,被告辰○○○從未交錢給伊,伊只是陪被告辰○○○去探望車禍在家之告訴人 李佳樺 ,並未向李佳樺借錢,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辛○○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除有被告辰○○○之自白外,業經告訴人己○○○、甲○○、丙○○○、丑○○、寅○○、子○○○、癸○○○、 陳國華 、李佳樺、 卓文立 、 羅麗芬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管單、借據、本票、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辰○○○之自白應非無據。
(二)其次,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情明確,其與被告辛○○並無仇隙,自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陷被告辛○○。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在八十四年時,有壹個自稱 嚴旭 代書的人來介紹,說他手上有壹個案子,叫辰○○○,需要借錢。...代書再帶我到被告辛○○家,被告辰○○○也在,地點在永和文化路。到被告辛○○家後,大部分是被告辛○○在跟我談話,被告辰○○○都在旁邊點頭,代書也在。內容是被告辛○○說被告辰○○○先生過逝,要借錢辦房屋繼承過戶,...。當天說要借一百五十萬,沒有說借多久,只說最多借半年。利息是代書之前就跟我說好,要算三分。當天就答應要借錢。被告辰○○○拿出她的權狀,給代書去辦借貸。
隔幾天設定辦好了,我送錢到永和路二段被告辰○○○家裡,當時被告辛○○也在。...我前前後後借錢的次數非常多,現在算不出來。剛開始是用房子設定抵押借,到最後變成信用借款,我有叫被告辛○○寫保證書給我。之後要借錢,都是被告辛○○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辰○○○哪裡的房子又蓋好了,錢不夠要再跟我借錢。我們會再約見面談借錢的事。談的時候,都是被告辛○○在講,被告辰○○○也在。都是說被告辰○○○要借,被告辰○○○在旁邊點頭,講得比較少。」、「(問: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總共約四千多萬。都沒有還。借錢的理由都是被告辛○○說的,第一次說被告辰○○○先生過逝,要辦繼承過戶。還有說被告辰○○○香港有房子、要辦過戶、要娶媳婦、表妹大陸要投資。我問被告辛○○借這麼多錢,妳敢做擔保,有什麼可以給我做保證。
被告辛○○說她重慶南路有房子,她先生在三重湯城大樓有二棟辦公大樓,他公司做很大,還有到大陸投資。都是被告辰○○○開本票,被告辛○○都在旁邊簽名蓋指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辛○○於八十四年間確實已共同向證人乙○○陸續借款高達四千萬元。且被告辰○○○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也於八十五年間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高達三千三百萬元,該不動產本身已無剩餘價值,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案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顯見被告辰○○○、辛○○當時確實已毫無清償之資力。
(三)再查,告訴人李佳樺於偵查中指稱:「她(辛○○)有跟辰○○○一起到我家,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叫我湊一千五百萬元,辛○○說辰○○○有二間房子可以先過戶給我,一年沒還錢房子就算我的,我說沒錢,辛○○說我合建分很多房子,但該次我沒有借她錢」、「辰○○○自八十七年開始向我借三百萬元,地點在她家」、「八十九年十二月辛○○與辰○○○有到我家向我借一千五百萬元,並說要將永和市○○路○段房屋擔保,我查知該房子已經有高額抵押,我才沒有借錢給她」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正面、第一OO頁背面),核與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可見被告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叫辰○○○幫伊借錢,伊只是陪辰○○○去看李佳樺,並未談借錢之事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辛○○二人明知無力清償債務,卻對告訴人己○○○等人佯稱妹妹開化妝品公司、有不動產可擔保、願支付利息云云,使告訴人己○○○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再利用借款支付之前借款利息之「以債養債」方式詐得高達三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其二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辰○○○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除有被告辰○○○之自白外,業經告訴人丑○○、卯○○、壬○○、寅○○、丁○○、戊○○、庚○○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單、本票、筆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辰○○○、辛○○均無職業,業經二人供明在卷,其等在短短二年之時間內共計詐得三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供己花用,被告辰○○○另以參加互助會之方式詐得約七百萬元,二人顯然係以詐欺所得賴以維生,均為常業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辛○○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借款詐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佳樺、卓文立、羅麗芬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屬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辰○○○、辛○○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詐騙金額甚鉅、迄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又被告辰○○○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辛○○則飾詞推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款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金額及相關物證├───┼─────┼──────────────────────────│一│己○○○│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至己○○○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向己○○○借款十餘次,共借得九百│││四十五萬元,屆期未還。
││├──────────────────────────│││保管單十二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案卷第十頁至第廿一頁)├───┼─────┼──────────────────────────│二│甲○○│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廿九巷六號二樓,向甲○○借款五│││十萬元,屆期未還。
││├──────────────────────────│││借據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廿二頁)├───┼─────┼──────────────────────────│三│丙○○○│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陸續向丙○○○借得三百九十萬│││元,屆期未還。
││├──────────────────────────│││借據九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廿四頁至第四十頁)├───┼─────┼──────────────────────────│四│丑○○│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廿八巷一號住處,│││委請丑○○向 張素真 借款五十萬元,又於同年月六日向曾女│││借款十萬元,屆期未還。
││├──────────────────────────│││本票二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五│寅○○│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寅○○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廿九巷六號住處│││,向 黃鳳嬌 借得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返還│││,惟屆期未還。
││├──────────────────────────│││本票三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四十五頁)├───┼─────┼──────────────────────────│六│子○○○│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子○○○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向子○○○借款四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子○○○借款三十萬元,屆期未還│││。
││├──────────────────────────│││借據一紙、本票二紙(附於同右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七│癸○○○│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八年十月開│││始至八十九年十月,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 許陳 │││春莉住處,向癸○○○借款十餘次,陸續借得一千三百萬元│││,屆期未還。
├───┼─────┼──────────────────────────│八│陳國華│由辰○○○出面向陳國華謊稱其妹妹辛○○開設化妝品公司│││要發年終獎金,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先│││後多次在被告辰○○○住處向陳國華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惟屆期均未償還。
││├──────────────────────────│││本票六紙、借據三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案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九│李佳樺│辰○○○向李佳樺佯稱其夫死亡辦理繼承需繳遺產稅,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辰○○○住處住處向李佳樺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同額本票一紙;蘇李│││ 玉瓊 又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以其妹妹開設化妝品公│││司需週轉為由,再向李佳樺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同額本票一紙,惟屆期均未清償。辰○○○│││與辛○○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一起到其住處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辛○○並向李佳樺稱:辰○○○有二間房子可以│││先過戶,惟李佳樺拒絕借貸,辰○○○、辛○○始未得手。│││││├──────────────────────────│││本票二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十│卓文立│辰○○○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止││羅麗芬│,透過不知情之 許秀鳳 ,以要經營化妝品公司及營造廠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先後七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八│││號向卓文立、羅麗芬夫妻借款共計八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惟屆期均未獲清償。
││├──────────────────────────│││本票五紙、匯款單七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案卷第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附表二(互助會款部分)┌───┬─────┬──────────────────────────│編號│被害人│互助會內容、得標情形及相關物證├───┼─────┼──────────────────────────│一│丑○○│辰○○○參加丑○○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各加標一次),辰○○○參加二會,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二千六百元標得一會,在丑○○前開住處取│││得會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辰○○○即未付任何互助會款。
││├──────────────────────────│││會單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案卷第五十頁)├───┼─────┼──────────────────────────│二│卯○○│辰○○○參加卯○○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開標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四個月加│││標一次,辰○○○參加二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首會│││即以三千四百元得標,並在卯○○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六號住處取得會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支付互助會款。
││├──────────────────────────│││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一頁)├───┼─────┼──────────────────────────│三│壬○○│辰○○○參加壬○○所召集二組互助會,㈠第一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開標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七十六會,辰○○○參加二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首會即得標,並在壬○○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廿八巷廿│││二號一樓住處取得會款一百二十萬元六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起未支付互助會款。㈡第二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開標,共三十七會,辰○○○參│││加二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首會即得標,在壬○○│││住處取得會款一百二十萬元零九百元後,即無力繳納死會會│││款。
││├──────────────────────────│││本票一紙、筆記資料二紙、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四│寅○○│辰○○○參加寅○○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八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開標,每二十天一│││次,辰○○○參加二會,先後於不詳時間得標,在寅○○前│││開住處取得會款約一百四十萬元,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付互助會款。
││├──────────────────────────│││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七頁)├───┼─────┼──────────────────────────│五│丁○○│辰○○○參加丁○○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六人,每月五日開標,辰○○○參加二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標,在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住處取得不詳金額之會款,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未付款,尚欠三十六萬款項未付。
││├──────────────────────────│││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八頁)├───┼─────┼──────────────────────────│六│戊○○│辰○○○參加戊○○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加標一次,辰○○○參加二│││會,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四千七百元得標,在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取得會款六十七萬元,惟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付會款。
││├──────────────────────────│││會單一紙、筆記資料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七│庚○○│辰○○○參加庚○○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同共三│││十二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每月十│││日投標,辰○○○參加二會,旋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二千三百元得標,在庚○○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廿四號│││住處取得會款五十餘萬元,惟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付會款。││├──────────────────────────│││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