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乙○○係以被告女友 黃玉梅 之名義與案外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並係由告訴人當場支付砂石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案外人丁○○,乃事後案外人丁○○違約未如期給付砂石,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前向案外人丁○○索回三十萬元,嗣因案外人丁○○無力還款,乃將其所有之車號00—六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出賣抵償,惟被告將該車賣出得款三十萬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且該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О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乙○○的錢,當初是乙○○邀我合夥做生意,而黃玉梅有開砂石場,我就邀乙○○一起投資合夥買砂石,剛好丁○○來找我,說有砂石要供應我們,我們就在黃玉梅家裡簽訂買賣契約書,乙○○有付三十萬元給丁○○,後來因為丁○○違約沒辦法交砂石,我把這件事告訴友人己○○,己○○說要無條件幫我處理,當時乙○○也在場,是乙○○把票交給我,我當場又將票交給己○○,因為乙○○怕我把票吃掉,所以叫我開本票給他,所以我就開了自己的本票給他,之後我就與己○○及己○○的員工丙○○一起去向丁○○要違約的錢,丁○○約我們過去大社那邊,當時是由我、己○○、丙○○、及丙○○的二個朋友一起去的,原本丁○○說他車子已經賣掉,要還我們錢,結果我們到時,丁○○又說資料不齊全,沒辦法辦理過戶,所以沒錢還我們,後來己○○向我說將此事交給丙○○去處理,之後就由丙○○與丁○○聯絡車子買賣的事情,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丁○○,丁○○說丙○○在屏東車行準備賣車,我有趕過去,結果也沒看到丙○○。後來,是乙○○向我說,丁○○告訴他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已經拿到錢,為何不還他,我才知道這回事,我便打電話給丁○○詢問此事,丁○○說有把一部車交給己○○的朋友丙○○拿去賣,我也有打電話向己○○說,你的朋友有拿到錢,為何沒有把錢還給乙○○,己○○說會去找 李永上 ,叫丙○○把錢還給乙○○,我也有將此事告訴乙○○,但是他不相信我,一直說錢是我拿去的,然後就告我,如果要侵占乙○○這筆錢,就不會開我自己的本票給他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迭次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又證人丁○○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之辯解非可採信,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指訴: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黃玉梅是被告之女友,我
們合夥作砂石生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我出資三十萬元,以黃玉梅之名義與丁○○簽訂砂石契約書,我有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票給丁○○,並約定丁○○須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要交付砂石,結果丁○○爽約,我想要索回三十萬元,被告說要幫我要回來,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被告將丁○○開給我作擔保票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拿走,同時並開了一張票額三十萬元之被告自己的本票給我,後來我向丁○○詢問此事,丁○○說已經將三十萬元還給被告了,都是被告去要的,至於被告有找何人去要,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介紹我跟黃玉梅、丁○○認識,約定由我出資,被告與黃玉梅出工,因為黃玉梅有砂石牌照,所以用黃玉梅的名義跟丁○○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書,然後由我開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丁○○作為砂石的價款,並由黃玉梅在其上背書,作為我付款的憑證,我有要求丁○○開三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丁○○沒有交砂石,我就寫存證信函給丁○○與黃玉梅,要他們履行,結果被告就說要幫我去把錢要回來,我就把丁○○開給我的票交給被告,叫被告開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給我作證據,後來被告將票拿走後就不理我了,我打電話給丁○○,丁○○說被告已經將本票還給他,錢已被被告他們拿走,至於丁○○有否將車子交給被告來賣或被告有找人去要錢抑車子是否是交給丙○○去賣,我並不清楚,因為當初都是被告在處理等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於委託被告去向證人丁○○索回三十萬元後,對於其後被告是否有再委託他人向證人丁○○索取該車轉賣得款一事並不知情,而係事後打電話給證人丁○○詢問此事,再經由證人丁○○之大略敘述始悉上情,則被告是否有親自向證人丁○○索取該車轉賣而侵占系爭款項,自無法由證人丁○○大略轉述予告訴人之經過,再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殊嫌速斷,尚仍需就證人丁○○所述系爭車輛究係由何人牽走轉賣之經過加以釐清,方能還原本案全貌。
㈡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有開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向我買砂石
,我也有開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擔保,我後來砂石沒有給告訴人,原先是被告、告訴人及黃玉梅來找我要錢,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當時有提到將我的車子賣掉還錢,第二次被告就與己○○、丙○○、綽號「 阿華 」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五人來大社找我,被告當時有說以後還錢的事情就交給丙○○去處理,後來丙○○逼得很緊,他們找過我好幾次,過十幾天後,丙○○就與綽號「阿華」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過來找我,並問我車子賣了沒有,要向我拿錢,當時我車子放在大社朋友那邊,準備要賣給我朋友,但是我朋友說要過完戶才肯付錢,丙○○說等不及並要求把車子牽走拿去賣,所以我就讓他們牽走車子,牽車的時候,是由「阿華」去開的,牽車後二、三天,他們三人又來拿過戶資料,有一次丙○○與我及被告約好在屏東一家車行見面,結果我跟被告去時,沒有見到丙○○及車子,而丙○○將過戶資料拿走後二天,被告有問我車子有沒有賣掉,我說我也不知道,後來丙○○及「阿華」才把本票拿來還我,並說車子已經賣掉,所以我就以為他們已處理好,我不清楚丙○○他們把車子拿去賣掉後有沒有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應該知道車子上丙○○他們牽去賣的,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為何錢沒有還他,我向他說車子已被丙○○他們牽走,至於他們如何處理車子,我就不清楚。該車係000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書前兩年向車商購買,係庚○○流當的車子,當初因為找不到庚○○,所以都沒有將名字過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向丁○○討錢,並把本票交給我,因為我沒空,所以我再將本票交給我的員工丙○○,有一次被告有帶我及丙○○去找丁○○,後來丙○○如何處理,我並不知道,票交給丙○○後,丙○○就沒有再回來找我了,被告有問我說丙○○有否把錢拿回來,我說沒有,也沒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之過戶及變更等異動資料以查,系爭車輛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庚○○名下直接過戶予甲○○,同時並申報遺失補牌二面,將原有車號00—六一三七號變更為車號00—八一四О號,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由甲○○名下過戶予福城超級商店— 胡林 珠凰,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福城超級商店— 胡林珠凰 名下過戶予 鄭吉利 ,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鄭吉利名下過戶予 蔡新福 等情,此均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七三七О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二九一四四號函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О四五三五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一二五二二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胡林珠凰、辛○○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該車是000年八月二十七日 李伯基 出資四十五萬元並拿我的證件去向戊○○買來並辦理過戶,後來我再將車子交給李伯基處理,車子後來再賣給辛○○,當初是戊○○一人拿來賣,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拿車的二人是住在屏東九如之壬○○及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之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衡諸證人丁○○、己○○、甲○○與被告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渠等之證言堪以採信。綜上以論,足徵系爭車輛係由丙○○、壬○○、戊○○三人自證人丁○○處所牽走,之後再由戊○○一人將該車賣予證人甲○○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丙○○雖否認曾受被告及證人己○○之託拿走本票並夥同壬○○、戊○○向證人丁○○牽走該車轉售他人云云,惟觀以證人丙○○與被告、證人丁○○、己○○前開所述均不相符,且證人丙○○若坦承參與其中,勢將導致自陷刑責之嫌,足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其此部分證言自無足採。再經本院遍查全國姓名為壬○○且住在屏東縣九如鄉之人確有二人,復據本院傳訊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證人壬○○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在庭之丙○○,而住於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村之壬○○已於八十九年間因車禍死亡等語,且被告及證人丙○○亦均不認識在庭之壬○○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堪認本案所述之壬○○確係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國姓名為壬○○之人一紙附卷足參;又經本院遍查全國姓名為戊○○且住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之人確有一人,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國姓名為戊○○之人一紙附卷足憑,惟該姓名為戊○○之人屢經本院傳拘無著,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屏檢玲 和九О助一六О字第八一О九號函所回覆之囑託拘提戊○○未獲等情及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考,益徵該姓名為戊○○之人顯與本件系爭車輛是否由其自證人丁○○處牽走並轉賣他人等情實有密切關係,惟因其拒不到庭作證,自無法遽認戊○○將系爭車輛售予證人甲○○後,有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等情。
㈢又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丁○○、己○○上開證述等情互核一致,且證人丁○○、
己○○之證詞堪以採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則被告係因所委託之人丙○○,及丙○○夥同之壬○○、戊○○等人向證人丁○○索取該車轉賣他人且未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故被告既非親自從證人丁○○處取得該車之人,又非親自將該車售予證人甲○○而取得款項之人,且參以證人丁○○、己○○、甲○○上開證述,均無一能證明被告有自戊○○處取得該車出售所得款項而予以侵占等情,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復觀以被告如有侵占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之犯意,又豈會於幫忙告訴人向證人丁○○索回欠款之始,即自行開立票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告訴人以為擔保,然縱為本案之犯行,自己卻未解免票據責任之理?更益徵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因委託丙○○向證人丁○○索車
轉賣償債,卻因丙○○所夥同之人戊○○未將該車轉賣所得款項交還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然充其量僅足認係民事債務糾葛,尚難遽此即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難認其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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