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偵查卷附第廿三頁至第廿五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上「甲○○」簽名各乙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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