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靖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告潘靖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靖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21日晚上11時
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之
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
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繼光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靖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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