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薛錫樑
代 理 人 梁博凱
相 對 人 曾怡潔
曾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
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宜簡字第
一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宜簡字第14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966元,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未能儘速
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
於無法執行該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10,248元(計算式:
204,966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29,002元(計算式:10,248
元×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所受影響、債
權獲致保障之利益與風險及當今存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29,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