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幫助他人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甲○○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找被告乙○○,被告乙○○因細故欲與甲○○分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旁登山步道談判,甲○○因而興起自殺之念頭,被告乙○○竟基於幫助甲○○自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打開上開車輛後車廂,指著被告乙○○原購買作為擦拭傳真機所用之藥用酒精,並告知甲○○「這樣死比較快」等語,甲○○遂持該酒精自頭部淋下,並持自備之打火機欲點火,嗣被告乙○○上前搶奪該打火機,2人發生拉扯,甲○○於拉扯間竟不慎點火引燃,致火苗燃燒至甲○○之身體,而受有吸入性灼傷、頭頸、軀幹及四肢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七之二至三度燒傷及雙上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而自殺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自殺罪嫌,無非以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及被害人甲○○指證明確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賴金川 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甲○○之前是男女朋友,我要分手,甲○○到我家找我,我怕吵到鄰居,所以才帶甲○○到承天禪寺附近的產業道路上談判,甲○○為了不要跟我分手,才拿我放在後車廂的酒精要自殺,那罐酒精是我之前要擦傳真機用的,我有出手阻止被告自殺,但被告不小心點燃了打火機才會燒起來等語。
五、經查: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96年12月
15日當天晚上我有受傷,是受燒傷,我自己不小心燒傷,地點是在承天禪寺的產業道路上。我當天是跟被告一起去的,被告說他要跟我分手,我說不要,我們在那邊講話。被告說要分手,我嚇他,結果弄假成真。我說你要分手我就死給你看,然後我自己拿酒精點火,酒精是我從被告的後車廂拿的,是被告擦拭傳真機用的。這件事應該是我自己的錯,不關被告的事,當時我們有爭執,所以我忘了他說什麼。我們發生爭執的時候,被告要搶我的酒精,叫我不要那樣做,被告原本以為我嚇他,後來看到我拿酒精就叫我不要那樣做。打火機應該是我拿出來的。案發當天我拿酒精跟打火機的時候,我想要自殺,也想要嚇嚇被告,但是不曉得會這麼嚴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6-59頁)。本件係證人甲○○欲以自殺之方式嚇阻被告不能分手,而被告於證人甲○○潑灑酒精意欲自殺時,確有出手阻止甲○○輕生等情,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自難認有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行為。
㈡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找被告,被
告開車載我到土城市○○路,後來被告說要分手,我說要分手就死給他看,被告打開後車廂,指著酒精說這樣死比較快,我便將酒精取出,2人發生拉扯,酒精灑在我身上,我之後將我身上的打火機取出,我有點一下想要嚇被告,後來被告搶我打火機要我別鬧,打火機仍在我手上,後來我不慎點著,我當時有想要自殺等語(見偵查卷第57-5
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前揭情節略有出入,惟縱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認定甲○○當時係「不慎」以打火機點燃酒精,當時應尚無引火自焚之堅決自殺決意;且證人甲○○當時持打火機點火之目的,亦在嚇被告不能分手,而被告見狀即確實以言語、動作加以阻止,準此以觀,被告主觀上實係不欲使證人甲○○自殺,客觀上亦有阻止證人甲○○自殺之行為,故縱認被告於男女朋友分手爭吵之過程中,曾於先前口出惡言稱「這樣死比較快」等語,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確有幫助證人甲○○使之自殺之幫助故意,自不能率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責相繩。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