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文章前於民國9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一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少將檳榔攤」前,徒手拉扯該建築物玻璃窗戶外之鋁製欄杆,以弄彎鋁製欄杆並向內推壓之方式,擊破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戶後,攀爬入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張錦榮 所有之峰牌香菸3包、紳藍牌威士忌酒1罐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約4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經張錦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錦榮前揭財物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文章所毀損、踰越之玻璃窗戶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以鋁製欄杆將玻璃窗戶擊破並侵入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以破壞欄杆、窗戶之方式侵入行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