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譯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劉彥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29號、100年度偵字第460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譯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友力當鋪」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友力當舖」,趁附表所示借款人 劉德揚 、 許嘉尚 、 蔡鴻民 、 林麗芸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所示之各該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貸予表列各該借款人各該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林麗芸 因無力繳付利息,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第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內,雖有向借款人劉德揚、許嘉尚、蔡鴻民、林麗芸等人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惟被告或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劉德揚、許嘉尚、蔡鴻民部分)、或為借新還舊之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林麗芸部分),而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各該借款人收取重利,自屬對各該借款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二)次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人許嘉尚陸續收取重利之犯行至98年5月20日止,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依前揭規定,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主文│││││計息方式及其利率││├──┼───┼───────┼──────────┼────────┤│1│劉德揚│自98年1月14日│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吳國譯犯重利罪,││││起至99年12月20│2,700元,實拿27,300│處拘役伍拾日,如││││日止│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每月應繳利息2,7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週年利率為108%)。│。│├──┼───┼───────┼──────────┼────────┤│2│許嘉尚│自95年9月25日│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吳國譯犯重利罪,││││起至98年5月20│18,000元並收取車輛設│處拘役伍拾日,如││││日止│定費2,000元,實拿│易科罰金,以新臺│││││180,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每月應繳利息18,000元│。│││││(週年利率為108%)。││├──┼───┼───────┼──────────┼────────┤│3│蔡鴻民│自98年8月13日│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吳國譯犯重利罪,││││起,為期3個月│4,500元並收取手續費│處拘役伍拾日,如│││││500元,實拿45,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每月應繳利息4,500元│。│││││(週年利率為108%)。││├──┼───┼───────┼──────────┼────────┤│4│林麗芸│98年7月8日│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吳國譯犯重利罪,│││││7,500元,實拿42,500│處拘役伍拾日,如│││││元(週年利率為18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8月10日│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拿42,500││││││元(週年利率為180%)││││├───────┼──────────┤││││98年9月8日│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5,500元,實拿24,500││││││元(週年利率為220%)││││├───────┼──────────┤││││98年10月5日│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5,200元,實拿24,800││││││元(週年利率為208%)││││├───────┼──────────┤││││98年11月5日│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5,500元,實拿24,500││││││元(週年利率為220%)││││├───────┼──────────┤││││98年12月3日│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5,700元,實拿24,300││││││元(週年利率為228%)││││├───────┼──────────┤││││99年1月4日│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5,800元,實拿24,200││││││元(週年利率為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