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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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盟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盟豪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盟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盟豪為國中肄業、擔任洗車工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於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 保力達 B」1瓶當場飲用後,置於其包包內,嗣經該店之安全經理 謝金忠 發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竟無視於公權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楊立意 施強暴行為,致員警楊立意多處受傷,迄今右手腕、左手第2、3指挫傷尚未復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及於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當庭曉諭後始認罪,並提出其於民國100年7月7日與謝金忠書立之和解書乙份附卷,惟迄今並未賠償楊立意之損害,有楊立意呈報狀1紙在卷可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告劉盟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後庄里庄內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盟豪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內,徒手竊取「保力達B」1瓶。得手後,即當場開啟瓶蓋飲用,並將該瓶「保力達B」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之收銀結帳檯外;復再進入該賣場一般人不得進出之倉庫,嗣經該店之安全經理謝金忠發覺有異,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劉盟豪有竊取「保力達B」1瓶之情事,便尾隨其後,劉盟豪復又進入該店賣場外之女廁內,謝金忠乃報警處理。 嗣經警 前往處理時,劉盟豪因不願理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立意,即以手、腳打、踢楊立意,致楊立意受有右第1手指挫傷、左第3手指挫傷、左手腕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盟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警察,只有推擠他,當天伊沒有結帳就將保力達帶出賣場,出去抽煙後又回賣場閒逛,伊有拿錢給櫃檯小姐,伊將保力達放在包包中,沒有結帳云云。惟查,被告辯詞反覆,對於有無結帳乙節,無法清楚說明;且訊之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安全經理謝金忠到庭證稱:當天劉盟豪怪怪的,他在賣場閒逛,又跑到倉庫的備貨區,所以伊就去調閱錄影帶,發現劉盟豪到賣場地下1樓拿了1瓶保力達B當場飲用後,就放在背包內,沒有結帳就從一樓走出去,之後伊就自己跟著劉盟豪,後來劉盟豪又跑到女廁,伊有制止他,他不回應,所以伊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時,劉盟豪是在賣場外面玩遊戲,警察有穿制服,劉盟豪對警察也是不理會,後來警察有拍劉盟豪的肩,伊親眼見劉盟豪起身就對警察拳打腳踢等語。另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富淳 到庭證稱:當天與楊立意一起到家樂福賣場,到場時劉盟豪在賣場外玩遊戲,謝金忠說劉盟豪從頭到尾都不發一語,楊立意就過去拍劉盟豪的肩膀,拍了2下劉盟豪都沒有回應,後來又拍他,劉盟豪就起身揮拳打楊立意,一直追打,也有用腳踢,保力達是從劉盟豪的包包內起出,劉盟豪的背包中有幾條口香糖和幾張發票,但發票不是家樂福的等語。再訊據證人楊立意到庭證稱:當天伊與郭富淳到場處理,有請劉盟豪出示證件,伊一開始以為劉盟豪是瘖啞人士,伊還拿紙筆準備讓他寫字,伊拍劉盟豪的肩,劉盟豪就轉身過來攻擊伊,用手腳打伊,還對伊罵髒話,伊的眼鏡也被打斷了,當時 劉盟號 有 拉伊 的手,因為伊怕配槍被搶,所以就一隻手抓著自己的配槍,但劉盟豪將伊的另一隻手反折,伊有請郭富淳及謝金忠將劉盟豪架開,當天劉盟豪都沒有出示發票等語。足見被告劉盟豪確實先竊取「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內之保力達1瓶得手,復又以手、腳踢打到場處理之員警楊立意,並致楊立意受傷等情無訛。此外,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1紙及「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同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