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閔
尚國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咨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尚國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咨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尚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㈠陳咨閔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取得其父親 陳梓源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4523-83**-****-4713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中心,以陳梓源之個人相關資料與客服人員核對無誤,使渣打銀行行員誤以為係陳梓源本人欲預借現金而同意之,陳咨閔再接續持上開VISA金融卡,將知悉之金融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4000元及3000元。㈡陳咨閔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佳新銀樓,接續持上開金融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梓源本人,在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梓源」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2紙(合計偽造「陳梓源」署押2枚),復持之向佳新銀樓行使,使佳新銀樓及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陳梓源本人真實在消費刷卡而同意該2筆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梓源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再將金飾變賣後花用殆盡,並將上開VISA金融卡放回原處。㈢陳咨閔與尚國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鄉○○路○○○號陳咨閔住處,趁陳咨閔父親陳梓源睡覺之際,2人徒手行竊陳梓源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拿取房內之汽車鑰匙,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搬運到陳梓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將液晶電視載往臺中市○○路某處店家,以5000元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賣所得花用殆盡,陳咨閔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馬維華 使用。㈣陳咨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鄉○○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 梁順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㈤陳咨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身穿黃色雨衣,行○○○鄉○○街○○○號之捷登補習班前,見 賴茂財 女兒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乃徒手將腳踏車放在機車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腳踏車變賣花用殆盡。嗣㈠於99年2月25日陳梓源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出現○○○鄉○○路○○號之豐交加油站前,乃報警提出告訴;㈡於99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梁順強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㈢於99年2月26日晚上7時54分許,賴茂財女兒告知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陳咨閔 所穿之黃色雨衣1件。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咨閔、尚國輝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梓源、梁順強、賴茂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咨佑之證詞。
㈢、復有扣得之雨衣1件、員警職務報告、渣打銀行函覆之對帳單、歷史匯出報表影本各1紙、信用卡簽單正本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陳咨閔所為,係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尚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又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將他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者即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有預借現金之意思,進而為預借現金交易而陷於錯誤後,再為現金之支付,是其「不正方法」之施用對象,自應解為發卡銀行。準此,被告陳咨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先佯裝陳梓源本人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中心,使渣打銀行行員誤以為係陳梓源本人欲預借現金而同意之,繼而再持陳梓源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之行為,其先前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中心之詐欺行為,仍為其施行「不正方法」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陳咨閔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外,尚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咨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咨閔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咨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㈠││叁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㈡││伍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三│如犯罪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㈢││叁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㈣││肆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㈤││叁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梓源」署押共貳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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