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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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零點貳參參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忠衛前有竊盜案件前科,並曾於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二三四六公克,鑑餘淨重為○.二三三六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忠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衛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二三四六公克,鑑餘淨重為○.二三三六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於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及於九十四年間均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為○.二三三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鑑定之「淨重」係以刮勺儘可能將檢體取出秤其重量為原則,檢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仍可能有極微量檢體殘留,若以該包裝袋檢驗,確有檢出海洛因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二四三二號函釋在案。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第三三四頁)。此外,實務上如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於夾鍊袋中,如以傾倒或刮取方式無法將其內容物全數取出,會有少量內容物殘存於夾鍊袋之內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九○○四五八五七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最高法院刑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一個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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