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逸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字第1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得依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二)再者,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為憲法層次之一般法律原則,均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恣意為之。「平等原則」不僅適用在行政與立法機關,在司法機關,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二節第11款「其他有關規定」第5點,亦明令「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更足以證明檢察官在處分准駁科罰金時,亦應遵守「平等原則」。(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聲明異議人自94年3月間起,與他人共組長榮公司,涉嫌重利犯行。
部分重利犯行,檢察官先以97年度偵字第19108、19109、19
110、19111、19334、19335號偵查起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部分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為「前案」);其他長榮公司經營期間之重利犯行,另以98年度偵字第18962號偵查起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聲明異議人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以下稱為「後案」)。檢察官救「後案」部分,命聲明異議人執行,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准許聲明異議人繳納9個月有期徒刑所易科之罰金。嗣檢察官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就「前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而經該院裁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而,待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而就「前案」部分,竟認定聲明異議人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不准許聲明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而指揮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四)實則,聲明異議人之「前案」與「後案」,實際上均為同樣經營長榮公司期間之重利行為,指示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致割裂起訴審判,而非聲明異議人在「後案」執行完畢後,另有「前案」之犯行。執行檢察官救「後案」部分認定聲明異議人執行顯有困難,而准許易科罰金,但就「前案」部分,卻認為執行並無困難,而不准許易科罰金,准駁之間,顯然違背前揭「刑罰執行手冊」與「平等原則」,顯有不當,聲明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重利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28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9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矩字第1079號執行指揮書(甲)、100年3月15日100年執字第2347號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1000232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於94年間起,即開始犯重利罪,犯罪時間長達3年多,且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犯重利罪,毫無悔改之心,足認准予易科罰金,顯已難收矯正之效。再者,受刑人於99年間,因涉嫌資助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綜上,經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及具有犯罪習性之性格等因素,堪認受刑人之性格特異,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果,故本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所請不准,應予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19日100年度執更字第1079號點名單及上開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矩字第1079號)在卷可按。
(三)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按受刑人曾於96年2月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6年10月18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上開重利罪執行完畢後之96年10月間至97年9月間,仍操舊業,再犯重利罪,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無悔改之意,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金錢,而以趁人急迫貸與他人金錢為務,且其犯罪期間非短,被害人眾,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則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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