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淑芬與 江麗娟 係鄰居,曾因故發生爭吵而起怨隙。江麗娟於民國99年5月21日16時13分許返家,復與楊淑芬發生爭吵,楊淑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大門口及通道特定鄰居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江麗娟「破麻」、「 肖查某 、肖到有剩(臺語)」、「變態」、「骯髒、下流」(原審判決漏載「肖到有剩(臺語)」、「變態」、「骯髒、下流」,應予補充)等辱詞,足以使人對江麗娟貶抑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嗣經江麗娟提出告訴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參考)。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江麗娟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依據江麗娟99年5月24日、99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江麗娟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文義中,受保護之行為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活動,並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進行言論、談話或活動,即意味著放棄對自己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之控制,換言之,其言論傳達範圍即包含予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此外,在公開場所之言論或活動,應不至形成言論活動之私密性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因此,其他人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告訴人江麗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其於99年5月21日案發前,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大門口架設監視器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楊淑芬對其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業據證人江麗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告訴人江麗娟以監視錄影設備所為之錄影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攝錄被告於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及活動,並非竊錄被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錄音光碟復經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進行勘驗製成譯文,是告訴人江麗娟提出之錄音光碟應認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9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在住處通道對告訴人江麗娟講過「破麻」、「肖查某、肖到有剩(臺語)」、「變態」、「骯髒、下流」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出於無奈,因告訴人以殺蟲劑噴灑伊,且先辱罵伊,伊才回罵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21日16時許
,伊接小孩回家,被告在其家門口及電梯出來的走道上罵伊,罵的內容如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伊不知道原因,伊沒有拿殺蟲劑噴灑被告;伊剛搬進去第3天,被告就罵伊兒子偷拿公文,之後被告也常說伊去賭博賺髒錢,東西不見也會誣賴是伊家人竊取,伊因而裝設監視器等語。又證人江麗娟係於99年5月21日16時13分許返回住處,而被告於同日16時14分9秒至11秒,在住處大門口與江麗娟發生爭吵,辱罵江麗娟「你破麻!」3次;同日16時14分31秒,江麗娟於爭吵中辱罵被告「你瘋子(臺語)!」,被告則於住處大門口回罵「你變態(臺語)!」;同日16時14分57秒,被告復辱罵江麗娟「你骯髒、下流」;同日16時16分20秒,被告自住處大門口走出至通道上,於16時18分10秒,又對著江麗娟住處門口辱罵「肖查某、肖到有剩(臺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證人江麗娟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證人江麗娟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江麗娟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江麗娟先以殺蟲劑噴灑伊,伊始辱罵江麗娟云
云,惟證人江麗娟堅決否認有持殺蟲劑噴灑被告之行為。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自99年5月21日16時13分44秒至同日16時18分13秒,均未見證人江麗娟持殺蟲劑向被告噴灑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被告另供稱:江麗娟係與伊發生爭執10分鐘之後,自其住處紗窗拿殺蟲劑噴伊等語。依前揭勘驗筆錄,證人江麗娟於同日16時13分返回住處,被告於同日16時14分9秒起即接續辱罵證人江麗娟,故證人江麗娟縱有持殺蟲劑噴灑被告,亦在被告辱罵證人江麗娟之後,顯與被告公然侮辱證人江麗娟之犯行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
7張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9年11月20日因臉部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受傷之時間係在本案案發之後,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被告於住處大門口及通道辱罵證人江麗娟「破麻」、「肖查某、肖到有剩(臺語)」、「變態」、「骯髒、下流」,該通道係特定鄰居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之用語亦足以使一般人對證人江麗娟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證人江麗娟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辱罵被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