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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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志盟 被上訴人 林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11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2,500元。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50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是於98年2月初。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97年6月中旬、98年4月間均向被上訴人稱其沒有錢,且另有銀行貸款,故無法清償,請求緩期清償。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發票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未以系爭11紙本票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辦公廳舍裝修,嗣因故無法繼續,兩造
乃簽立切結書,同意由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11紙本票在內之20張本票給付裝修款項。而上訴人均按時給付,惟屆第10期款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給付款項以換回前開本票,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至96年9
月之每月5日。而被上訴人起訴日期為99年9月27日(上訴人誤載為29日),距前開到期日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該票據請求權因被上訴人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⒊另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至
96年12月每月5日。然被上訴人自承該款項係其承攬裝潢之款項,是該部分之款項,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被上訴人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票縱因其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執票人亦非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業據提出系爭11紙本票為證。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至96年9月之每月5日,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票款請求權時效為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最後一次係於98年2月初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使為真,因被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99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此有附於原審卷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甚明。另被上訴人雖再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97年6月中旬、98年4月間均向其請求緩期清償等語,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 吳威震 證稱:我是兩造之朋友,當時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要還款1次,上訴人於3、4年前有請我拿約10次的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拿錢請我交給被上訴人時,要我將本票拿回,待我與上訴人見面時再將本票還給上訴人。我只知道上訴人常常沒有按期清償,有時沒有給,拖到隔月才給2次。我並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緩期清償之約定,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請求緩期清償,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之。是即難認上訴人有因向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而生承認之效力。據上,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票款2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本票部分:
而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至96年12月之每月5日,則至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承攬裝潢之款項,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被上訴人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惟揆之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本票縱因其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本票之票款合計8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50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⒈│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2月5日│├─┼───┼─────┼─────┼──────┼──────┤│⒉│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3月5日│├─┼───┼─────┼─────┼──────┼──────┤│⒊│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4月5日│├─┼───┼─────┼─────┼──────┼──────┤│⒋│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5月5日│├─┼───┼─────┼─────┼──────┼──────┤│⒌│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6月5日│├─┼───┼─────┼─────┼──────┼──────┤│⒍│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7月5日│├─┼───┼─────┼─────┼──────┼──────┤│⒎│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8月5日│├─┼───┼─────┼─────┼──────┼──────┤│⒏│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9月5日│├─┼───┼─────┼─────┼──────┼──────┤│⒐│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10月5日│├─┼───┼─────┼─────┼──────┼──────┤│⒑│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11月5日│├─┼───┼─────┼─────┼──────┼──────┤│⒒│王志盟│WG0000000│27,500元│95年3月18日│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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