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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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 黃國安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0年度司催字第592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催字第592號裁定,於100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債務人因當年買受異議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卻又無法支付款項,方才開立系爭本票給異議人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本票到期後,債務人仍拒不為給付,異議人才向本院聲請77年度票字第5065號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且陸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87年執字第12432號、94執字18794號、97執字24036號)。又100年3月30日異議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系爭本票於88年9月21日凌晨921大地震時因房屋全倒而遺失,雖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閱卷,然該卷宗已於96年6月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院信資審字第0960003309號函准予銷燬在案無法查閱,所有可找尋資料之方式異議人均已試過,卻仍無法取得票據號碼等資料,是爰提出本件異議。
三、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又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0條、第563條規定甚明。故公示催告程序,須經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向法院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否則不生申報效力,亦無從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再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同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必公示催告之內容記載正確無誤,始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而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公示催告記載之內容有誤,將受失權影響之不特定相對人即可能因信賴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內容,而未能及時申報權利,自不能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遺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13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資料及向本票發票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文件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2日具狀陳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等資料到院,並提出向發票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資料,惟無法提供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票據無從特定為由,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異議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於88年9月21日凌晨921大地震時因房屋全倒而遺失,且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檢閱77年度票字第5065號本票裁定卷宗,惟該卷宗已於96年6月5日依台灣高等法院院信資審字第0960003309號函准予銷毀在案,故未能補正等語。然查上述各情均與系爭本票是否得以特定無涉,自無從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查本票係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自陳其於88年間即已無法尋獲系爭本票,則異議人自應儘速向本院聲請檢閱77年度票字第5065號本票裁定卷宗,以保護自身權益,然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11日(詳見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函文)始向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並因該卷宗已於96年6月5日銷毀而未能提供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亦難認無可歸責之處。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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