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案查扣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
092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