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枝火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被告洪陳友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枝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洪陳友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黃枝火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下以舊制稱)之居民。 顏榮燦 則為登記99年直轄市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1選區候選人。詎黃枝火為顏榮燦之支持者,為求使顏榮燦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友人洪陳友忠位於臺中縣○○鄉○○里○○路○○○號之住處門口,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500元予有投票權人洪陳友忠,請 託洪 陳友忠及其太太 洪純 、兒子 洪陳宗 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顏榮燦,洪陳友忠明知黃枝火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當場表示同意,並予以收受。洪陳友忠隨後自上開住處門口走進客廳,將其中500元交付予洪陳宗,並囑其投票支持顏榮燦。惟洪陳宗不願收受賄賂,乃於同日,持該500元賄款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賄款1,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枝火、洪陳友忠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枝火及洪陳友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陳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3號第3至4頁、第38至39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4號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金1,500元扣案可佐,復有臺中縣○○鄉○○路○○○號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縣○○鄉○○路○○○號全戶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黃枝火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洪陳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黃枝火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選舉區洪陳友忠及其家屬中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枝火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本件犯罪當時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
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黃枝火為圖使顏榮燦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洪陳友忠、金額僅1,500元,被告洪陳友忠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洪陳友忠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黃枝火、洪陳友忠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枝火緩刑3年、被告洪陳友忠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圖以賄選方式使人當選,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使其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切實深植公正乾淨之選舉乃民主基石之正確觀念,認宜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茲考量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黃枝火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洪陳友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對其等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禠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㈦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黃枝火交付予被告洪陳友忠之賄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洪陳友忠收受賄賂罪下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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