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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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家中,明知一綽號「 小文 」之男性友人所持有之三張空白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來源不正,竟予以收受,並與「小文」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而由乙○○在支票上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及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受款人乙○○,發票人欄位則由「小文」以竊得之丙○○印章蓋妥,完成之後,二人持三張偽造之支票至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存入一張、至南港分社存入二張,委託代收(系爭票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失主丙○○已將支票掛失止付而退票,乙○○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收受贓物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相符,且有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佐,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正面填寫發票日期、受款人、大小寫票面金額,並以自己名字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及南港分社提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情事,辯稱:是友人「小文」至伊家中,說客戶交付支票以供支付保費之用,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印章,因「小文」自己無銀行帳戶,故借用伊之銀行戶頭提示,伊未使用過支票,故未過問來源,遂依「小文」指示在支票上填寫相關資料,且因伊二信松山分社(按:應係永吉分社)戶頭內並無存款,於託收後便將該存摺及印章交給「小文」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及其上蓋用之印文係被害人丙○○所失竊,於發現失竊後隨即
申報失竊,並將之掛失止付,後由被告持以提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認定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且與「小文」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簽發支票後,由「小文」蓋用被害人印章等節,為被告乙○○堅決所否認,並陳稱:「小文」拿支票來時,上面已蓋有被害人之印文等語,就檢察官所指情形,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小文」曾告知被告印章之來源或被告究係從何得知該等印章係偷竊所得(雖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發現支票失竊或遺失,被告於同日存入支票提示,令人合理認為被告有心存繳倖,為竊盜、或侵占、或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則被告收受贓物之罪嫌尚屬不足;而被告所辯情形果真屬實,因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之印文,且「小文」已告知係客戶支付保費之用,被告與「小文」既為朋友,則其未進一步質疑支票來源,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於完成支票之記載後,復以本人名義於支票上簽名背書託收,並將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提示,且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二信永吉分社開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後餘額僅剩二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系爭三張支票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此有華泰商業銀行(即二信)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華泰銀永字第八八00二九號函及被告之開戶暨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倘被告確實知曉系爭支票為他人失竊之物,當無知悉為贓物後猶偽造有價證券,並背書存入自己之帳戶託收,執此而自陷於可被發現犯罪處境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於背書後將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因永吉分社戶頭內已無餘錢,故將存摺、印章交給「小文」使用,不知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尚難謂不可信。
㈢再查,雖因被告僅供述綽號「小文」者,二十幾歲左右,身高一七五公分,是其
當兵時在舞廳認識之朋友,並未能詳細指出「小文」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訪,以致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至原審歷經一年審理期間,均查無「小文」其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查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是否知悉贓物之來源,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小文」於出示系爭支票時,已告知被告該等支票為贓物,亦無法由卷存證據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來源為他人失竊之支票,仍難僅憑被告上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贓物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其推定尚嫌速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罪,其問題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對於其所稱之「小文」其人所文付之空白且已蓋好支票印章之支票來源感覺可疑,亦即是否有贓物之懷疑。若有之,被告依「小文」之指示在空白之支票上填上日期、金額、受款人,並在自己之合作社帳戶提示,即屬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㈡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辯稱:「小文」係伊當兵時在舞廳認識之朋友,「小文」說客戶交付支票以供支付保費,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之印章,因「小文」自己無銀行帳戶,故借用伊之銀行戶頭,伊未使用支票故未過問來源,遂依「小文」指示在三紙支票上填寫相關資料云云,以被告確在二信永吉分社有存款帳戶,認定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惟被告在二信有帳戶乃被告得以將支票存在該帳戶以提示支票之原因,此外,似無從由此推出被告不知「小文」所交付之支票係屬贓物之結論。就被告之辯解而言,其中有多處顯不合於常理,如:①被告與「小文」係其舞廳認識之朋友,但被告不知其姓名年籍,二人交情顯然泛泛,「小文」為何突然出現請其提示支票﹖此可疑者一。②支票已是目前社會上非常普遍之支付工具,「小文」稱支票是客戶交付保費之用,若屬實客戶印章是都已蓋妥,焉有不填妥而交付空白支票,卻任由「小文」填寫﹖縱然客戶交付「小文」空白支票以支付保費,「小文」為何不自行填寫完成,再請被告提示,卻要求被告填寫﹖此可疑者二。③又以支票交付保費乃司空見慣之事,「小文」何以不自己開立銀行帳戶以處理此經常會面臨之問題,反而不嫌麻煩,前往找被告幫忙提示支票﹖此可疑者三。④該支票既係客戶交付保費之用,為何支票之受款人不直接寫保險公司,直接交付保險公司付款,卻要寫被告之姓名﹖輾轉費時費事﹖此可疑者四。⑤被告稱其印章存摺均在「小文」手中,卻不知「小文」之姓名年籍,其將來如何取回﹖此可疑者五,上述各點即知被告之辯解顯然於常理有違,其於受「小文」之指示時當知該二紙空白支票之來源有異,有贓物之認識,原審認為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是否知悉贓物之來源,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固非無見,然於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焉得謂為「合理之原因」;㈢原審又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法則,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炓,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然本件並非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要求被告自證無罪,事實上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已呈現在法庭,包括被害人陳述其失竊支票、被告自白自「小文」收受支票並在空白支票上填寫完成發票行為並存入二信永吉分社,其當為自己之行為有合理之辯解,且有無贓物之認識一點,除非被告自白,否則只有由客觀之事實推論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果贓物認識必求諸被告之自白,則只要其不具實供出何人交付贓物,或交付贓物之人不明,不論其所供收受贓物之原因如何之不合理,均不得據以推論其知道該贓物來源有異,贓物罪均將無法成立,如此豈非縱容贓物罪犯,刑法贓物罪亦將形同具文。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核均無非推測及臆測之語,尚非可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其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本仁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提示銀行├──┼────┼───┼────┼─────┼──────┼──────│一│0000000│丙○○│87.05.21│50,000元│美國運通銀行│二信永吉分社├──┼────┼───┼────┼─────┼──────┼──────│二│0000000│丙○○│87.05.21│50,000元│美國運通銀行│二信南港分社├──┼────┼───┼────┼─────┼──────┼──────│三│0000000│丙○○│87.05.21│118,500元│美國運通銀行│二信南港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