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
被   告  蔡忠穎
       蔡竣安
       蔡宜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修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榮仁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仁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榮仁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交易,借款期間為1年,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
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利
率則固定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則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蔡榮仁自94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981元,及自94年9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蔡榮仁於105年9月22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
甲○○業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被告應就
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蔡榮仁積欠
原告之債務。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9,981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榮仁去世前,從未對被告負養育責任,去世後
卻遭追討蔡榮仁積欠之債務,何其悲哀,被告對蔡榮仁積欠
原告之債務毫無所悉,亦不清楚積欠金額,原告並未於蔡榮
仁去世後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被告亦不知
有此筆遺產債務,蔡榮仁之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642元(10
5年10月4日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存款結餘為3,63
6元,嗣因孳生利息,至106年6月21日為止存款結餘為3,
64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但該機車已於10
6年9月12日報廢,故目前賸餘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642元
,被告僅能以賸餘遺產3,642元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被告3人及蔡榮仁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96號公示催告裁
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
亦未提出反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蔡榮仁生前確積欠原告149,981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
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
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仁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後,被告均
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蔡榮仁對
原告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甲○○並已於繼承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少家法院,經少家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3796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
申報其債權,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
報明其債權,被告已表示在本案起訴前不知此筆繼承債務,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
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
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再蔡榮仁之遺產僅有郵
局存款3,64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但該機車
已於106年9月12日報廢,故目前賸餘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
642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蔡榮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796號卷宗查閱無誤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蔡榮仁之賸
餘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642元,原告僅得就此遺產3,642元
扣除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債權。從
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49,981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9,981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賸餘遺產3,6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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