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王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
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10時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東行駛,行經球場路與山腳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葉
明中駕駛系爭汽車沿球場路往東行駛於被告左前方,致系爭
機車左側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083元(含零件5,51
5元、工資50,748元、烤漆21,82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過失,但 葉明中 先超過伊,兩車一起轉
彎時系爭汽車壓縮到伊的行車空間,葉明中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44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且未據
被告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8,0
83元(含零件5,515元、工資50,748元、烤漆21,82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6月4日,已使用
2年6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102年11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
5÷(5+1)≒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515-919)×1/5×(2+7/12)≒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515-2,375=3,14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
原告應僅能請求75,708元(計算式:零件3,140+工資50,748
+烤漆21,820=75,708),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被告雖抗辯是葉明中先超過伊,兩車一起轉彎時系爭汽車
壓縮到伊的行車空間,葉明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被告本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前方停等紅燈,惟畫
面時間顯示10時2分35秒時,系爭汽車即超過系爭機車向前
行駛,至畫面時間顯示10時2分44秒時,系爭汽車隨車道向
右彎,至畫面時間顯示10時2分51秒時,系爭汽車畫面發生
震動並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由此可知兩車發
生碰撞時,距離葉明中超過系爭機車已有相當時間,兩車係
於葉明中在被告前方持續向前行駛時發生碰撞,則葉明中對
在其後方行駛之被告,並無注意義務,倘被告隨車道轉彎前
有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本件事故應不至於發生,且並無證據
顯示葉明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被告仍執前詞
抗辯葉明中有過失,自難採憑。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及兩車撞擊位置、刮地痕
位置判斷,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
因,葉明中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亦與
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從而,被告抗辯葉明中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一情,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8~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覆議費2,000元
合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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