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純香陳輝煌 之遺產管理人
       洪慧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均
在使不動產回復登記其所有之狀態,俾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
的訴訟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享有直接客觀利益
所計算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抗告人縱使獲致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亦不超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1,945元,原審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0萬與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妥適等語。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十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
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
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
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
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3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
對人洪慧茵就以相對人陳純香(即債務人陳輝煌之遺產管理
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屏東縣○○鄉○○○段○○○○號
,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潮登字第6720號申請設定完成,
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洪慧茵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於
98年1月20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潮登字
第672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依此,抗告人係以一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原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因
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71萬1,945元)低於系爭抵押債權(
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爰以系爭
土地之鑑價金額71萬1,945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5,400元,另須
補繳2,420元。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本院核無不合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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