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宏駿
被 告 曾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
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
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於
民國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4萬3,74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6萬4,946元帳款未付。嗣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
告,迭經催請,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4,946元,及其中4萬3,744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帳
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