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盈蓁
被   告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06年
度司執未字第70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
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3,280元之債權額及利
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3,28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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