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柯易賢
被 告 蔡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18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
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項,
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
款,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6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48
3元(含本金94,744元、利息8,739元)未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玲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