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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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高弘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7時5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
號342公里加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之際,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前方同車道由訴外人 黃琮文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同車道、由訴外人莊順
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系爭車
輛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55,866元(含工資費用73,096元、零件
費用282,7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
爭車輛車主黃琮文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35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9張、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6-66、80頁)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甲車
,見前方系爭車輛因車多回堵煞車,亦隨即煞車,然煞車不
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乙車等
情,業據被告、證人黃琮文、 莊順吉 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
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
1頁),故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黃琮文所有之系爭車輛,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黃琮文保
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
琮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5
5,866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82,770元、工資73,096元乙情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資料、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9頁),
堪信為真,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105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8日,已使用4月又
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據此扣除折舊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63,133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3,096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36,229元(計算式:263,133元
+73,096元=336,2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
被告給付33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2,770÷(5+1)≒
47,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2,770-47,128)×1/5×(0+5/12)≒19,63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2,770-19
,637=26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