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楊明豐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楊輔宇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不甚
礙被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附表所示3張本票均係原告於同一時間,為
相同原因所簽發,是其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舉證亦完全相同,
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及進行,故揆諸前開意旨,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銷售玉器及飾品,因未受市
場青睞,故於民國105年7月間將受委託物品部分返還,嗣
於105年8月29日全數返還,然被告竟於當日否認收受上開
物品,至原告店內作勢以剪刀刺往自己胸口之方式要脅,原
告未敢不從,因而簽立原告遺失被告交付玉器及飾品,故願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於同年10月20
日懷疑被告詐騙,於同月30日覓得訴外人吳○曄、李○國出
具聲明書表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飾品2只實為渠等所有(
下依所有人序稱A、B飾品),始知悉被告行使詐欺手段。
被告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迫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本件起
訴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若認原告無法撤銷,
則原告已將玉器及飾品全數還給被告,況系爭協議書上2紙
飾品為訴外人所有,顯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持之對抗被告等
語。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間開始,陸續拿數十至本件不等之
玉器及飾品在原告所經營名為魔樹開花店鋪內寄賣,於105
年5月間原告突向被告表示寄賣物品皆不知去向,其後即避
不見面,至105年8月29日被告至上開店鋪遇見被告,當時
並有高○軒、楊○華在場,原告自知理虧,由其電腦彙整相
關較貴重之遺失物件照片後印出,由高○軒見證後,於上簽
名表示願賠償被告100萬元作成系爭協議書,並簽立面額共
100萬元之支票共4紙(其中3紙即為系爭本票,另紙面額
為25萬元之本票,因原告業已給付,故返還與原告),被告
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A、B飾品實為原
告出售予被告後,被告未取得即放於原告店鋪內銷售,如非
被告已購買,原告斷不會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無原告所
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9日簽發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
被告,其中1紙業已兌現,其餘即為系爭本票尚於被告持有
中而未兌現。
㈡、原告確曾於105年8月29日在載有玉飾圖片及「下為本人寄
楊明豐委賣遺失物件:理賠總價新台幣壹百萬元正」之書面
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前項所述本票4紙即因此書面所簽
發。當時高○軒、楊○華在場。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前,交付幾十件玉器予原告寄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第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受詐
欺、脅迫,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其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告訴(106年度偵字第2330號,
下稱偵查)中自承:協議過程中,雙方都有核對,照片只有
部分3張是被告傳給我的,大部分20張都是看我的電腦指認
的,我是後來想起有另外2家店的老闆曾有讓我寄賣的,才
發現A、B飾品不是被告的,其他應該都是被告的,被告之
前曾經寄賣4、50件(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楊振
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要取找原告買茶壺,被告與高霆
軒進入原告店內,與原告發生爭執,爭執他的玉器到何處,
我記得高○軒是爭執他的一顆鑽石不見了,都是要原告賠償
,後來他們講完一陣子,原告就離開到外面印了相片明細回
來,他們雙方就一一核對,花費很久得時間,我記得我去店
內是18點,離開時已經是22點了等語(本院卷第72反頁),
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曾有於原告店內寄賣玉器,而發生未
返還之爭議,系爭協議書乃經過原告提供所保存之照片兩造
相互確認後,原告同意以100萬元賠償,並非為被告出於何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或以何將來對其不利益之行為所簽立
,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允諾,簽發系爭本票,難認為受詐欺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2、原告雖另於本院主張被告乃以作勢以剪刀刺往自己胸口之方
式要脅,故欲安撫被告,實則玉器均已返還,並提出高○軒
之聲明書為證。然:
⑴、被告為施加惡害於自己,並非造成原告危害,已難以脅迫相
繩。且原告既稱當時僅欲安撫被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並非真有積欠玉器,何以依約給付其中一張本票25萬元,
並於105年10月22日,傳訊「姐,跟妳商量本票最後三張能
不能順延1年好嗎?我也想借錢快還你,但是好難借喔~妳
教我跟兒子從軍中可以優惠貸款,可要明年才可以!!也不
知明年何時才會下文…我真的近期好難籌借到那麼多錢,妳
的癌症病情要開刀健保應該大部份都會補助的,妳說好嗎?
延長一年後再陸續還你75萬,106年12底開始還,讓我有機
會去找前,感恩感恩」予被告,請求延期清償,未再細細與
被告說明,或提醒其尋找玉器?此有對話語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0頁,兩造均不爭執 林建忠 即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再者,原告於偵查中數度經檢察官詢問玉器何在時,表示
被告「僅有取回一些」、「不敢指認大部分」(本院卷第71
反頁)同表示被告尚有玉器未取回,其嗣後雖改稱被告於
105年8月29日將全數玉器取回,既然被告當場取回,自無
須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並可由現場之其他2人協調、見
證取回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⑵、又高○軒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3頁)內容雖載「本人高○軒
於今年年初應爺爺要求將1.66克拉鑽戒乙只於魔術開花寄賣
,金額為25萬元,於五月中旬楊明豐告知我鑽戒失竊,經協
調後以賠償金18萬元成交,在 楊某 償還13萬元後失聯…有天
終於等到楊某開店,當時有另外兩個客人在店內,一男一女
,經詢問原來同被楊某欠款,那位大姐說楊某欠她的款項高
達150萬元,她目前又在化療,若楊某不償還150萬元,他
就要自殺,遂拿起店內的剪刀要插自己胸口,楊某阻止,並
協調以100萬元和解…離開前那位大姐塞一些玉給我賣,楊
某於兩個禮拜後告知我不尋常建議我寄回給那位大姐,我便
寄回…」為證,然此為私文書,又經被告否認其真正,難堪
採認;況高○軒與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前互有聯繫表示原
告欠錢,想一同去索討,嗣後於105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中另有通訊對話「被告: 小軒 ,他錢給你了沒?高:姐~還
沒,15號去找他。被告:開的是15號嗎?…被告:小軒,那
批東西有賣嗎?如果沒有賣,可以交還我,我們要做公益義
賣。高:姐~擺攤沒賣掉,我再拿去給您,楊明豐有接電話
嗎?我打都空號…(附上寄出圖片)我寄出郵差打過去都沒
有人接。…被告:楊明豐現在在直播中哦。高:O.O」,此
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119至122頁),內容可知高
霆軒表示其收受原告部分款項後,原告即失聯,被告自行索
討交付寄售之物品,與高○軒所書寫之聲明書內容迥異,是
上開聲明書之真正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另提出與高○軒之對話譯文「(楊:對阿對阿,因為
比較清楚的就是你、還有那個楊大姐跟我而已嘛,就我們三
個人當場在電腦上指認那個電腦上的那個他以前的資料,阿
拉出來的,你有沒有記得?高:我是看到紙耶,我也是跟大
哥一起看這樣子。楊:對阿就是我們當場是在電腦,就說這
張這張這張然後指認出來的阿,我想說應該有看到阿,阿她
說…楊大姐她怎麼說捏,她說我所有的物件都沒有還她啊,
你有沒有感到很奇怪。高:喔可是事實上你有耶。楊:對阿
我是不是有還她,她又把一部分的拿給妳賣,你記得嗎?高
:對阿。…楊:…你知道嗎現在這個案子是她告我捏,告我
侵佔她所有的物件都沒有還他也沒給她錢,你有沒有感覺很
莫名其妙。高:哈哈哈」(本院卷第65頁),但此乃原告與
高○軒於庭外之對話,欠缺可信性;且由上對話可知,均係
由原告所敘述過程、引導,高○軒僅是順語句搭話,另由高
霆軒前開聲明書與其和被告之對話不同之情形,實難排除高
霆軒上開言語為應付原告而為之,自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
證據。至原告另請傳訊高○軒為證人,然高○軒經本院多次
以戶籍地址傳訊均未到場、拒接本院電話,送達文件時則未
領回,復經裁罰仍不到場,另由原告所提之對話可知其目前
在臺北,對其戶籍拘提亦難達成效,原告又未能提供高○軒
目前所在之通訊地址,無法傳訊,附此敘明。
3、基此,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受詐欺、脅迫自屬無據,
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與被告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經
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尚有玉器並未返還被告,原告自己核對無誤後,就所
未返還之玉器願負100萬元之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已如前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至原告另提出證人吳明
曄、李○國聲明書舉出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A、B玉器非
被告所有,乃屬有誤云云,然此僅為原告是否意思表示錯誤
之問題;況承前所述,原告經自己核對無誤,故該等錯誤為
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亦無從撤銷,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
票無原因關係云云,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形無從
撤銷意思表示,且非無原因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
│││幣)│││
├──┼───────┼─────┼─────┼───────┤
│1│105年8月29日│25萬元│00000000A│105年11月30日│
├──┼───────┼─────┼─────┼───────┤
│2│105年8月29日│25萬元│00000000A│106年1月31日│
├──┼───────┼─────┼─────┼───────┤
│3│105年8月29日│25萬元│00000000A│106年3月3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