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臉部及身體四肢,致使乙○○受有左眼周圍鼻瘀傷、左眼膜下出血、雙上肢九處瘀傷、左腹股溝及左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然辯稱:伊出手不重,告訴人傷勢應係拉扯中摔倒所致,嗣後有匯醫藥費給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欠 伊錢 怕遭催債,故無法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鼻瘀傷、右臉頰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腰背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左腹股溝、左大腿多處瘀傷等情,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四頁),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所訴非虛,參以告訴人傷勢遍及面部、雙臂前後、腰部及雙上肢等多處身體部位,顯非僅由摔倒所致,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雙方已和解,惟因告訴人欠錢聯絡不上云云,惟以迄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告訴人雖未到庭,然對於被告前揭辯詞,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提出告訴之意,並陳稱:「本來如果被告與我分手,我就不想告的,但是其後,被告一再糾纏,雖然我們有聯絡,在被告生日那天,被告又強行載我到一處魚塭,強要我開出本票,但是確實沒有欠他錢」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所辯均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亦無解於其傷害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引發之犯罪動機、目的、往告訴人頭臉部等部位予以出拳傷害之手段、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創,但除眼睛部位外,多為皮肉外傷之傷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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