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張世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1XC9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行駛(西往東),因認訴外人 羅文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其驚嚇,遂駕車追趕,兩車於追趕中互有超前,其後於當日下午16時25許,○○○區○○路、中山北路五段西歐加油站旁,兩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觸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而製發掌電字第A01XC9130號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A01XC91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當時因訴
外人羅文政不當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致原告駕車突遭驚嚇,欲與羅文政理論,但羅文政加速駕駛離開,原告遂在後追趕行駛至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5段西歐加油站旁時,羅文政突於兩車行進之道路中間停車,原告見狀後緊急煞車,此時兩車距離約50公分近,羅文政隨即打開車門並朝原告走來,原告認為羅文政挑釁意味濃厚,本欲變換車道駛離,但因兩車距離僅約50公分,無法切出變換車道。此時羅文政之車輛竟正在倒退,且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此有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編號2)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原告就伊與羅文政肇事之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雙方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羅文政下車時未將車輛檔位設定在空檔或停車檔,而係設定於倒車檔,致使該車輛因倒退而撞擊原告之車輛。故原告就雙方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舉證錄影光碟,訴外
人羅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8月
2日16時25分至27分許,沿臺北市○○路(西往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其車左後車尾與同向行駛第1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測繪、調查後,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定,將本案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製成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後,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觸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原告,被告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1XC913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二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依職權勘驗ALP-3595自用小客車(下
稱錄影車輛)當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如下:1.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為「2012.1.12」,錄影分成三段。2.第二段內容中,錄影車輛本身原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有車輛(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但塞車中),在畫面顯示時間「06:13:
58至06:14:00」時,錄影車輛很快自內側車道切至右方車道。3.之後錄影車輛通過路口,「06:14:08」時,錄影車輛之右前方出現白色車身(即原告5795-YU車輛),之後,原告車輛通過錄影車輛之右側繼續前行。4.通過路口後,錄影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原行駛中線車道,行駛於錄影車輛之右前方,「06:14:15~16」時,原告車輛突然向左切進內側車道、至錄影車輛之前方,錄影車輛隨即鳴按喇叭。之後,於「06:14:18」時錄影車輛便很快地向右切至中線車道,待超越原告車輛後,於「06:14:19」又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至原告車輛前方,於「06:14:20~22」時錄影車輛前方無車,但該車突然減速(幾乎停止),「06:
14:23」錄影車輛開始加速前進,於「06:14:38」,原告車輛很快地出現於錄影車輛右前方,並於「06:14:39~40」再度切至錄影車輛前方,錄影車輛隨即於「06:14:41」很快向右切出,並向前快速行駛,嗣於「06:14:44、45」時聽到碰、碰的聲音,錄影車輛即於「06:14:46」停車,該車駕駛並下車大喊「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見本院105年
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記載-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有任意變換車道,但不是因而肇事,我是針對吊銷駕照部分不服,其他裁罰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承上,原告雖不否認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否認伊有
因而「肇事」之事實,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事故發生前,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錄影車輛讓道為始,兩車進而你來我往地快速變換車道以超越對方車輛,至影片出現碰撞之聲音後才停車(兩造發生碰撞),原告與訴外人羅文政更因而下車爭執。再細繹兩車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有二道明顯擦痕,且保險桿右側兼有鬆脫之情形;錄影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有四道明顯擦痕,且擦痕處兼有約手掌心大小之凹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採證照片)。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我的車當時右前方大燈的噴水頭蓋子斷掉,右前方保險桿有點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依常理判斷,車輛保險桿作為抵銷撞擊外力以保護車身核心與乘客之安全部件,具有一定之抗擊強度,如非有一定碰撞力道,尚不足以造成上述之車損結果;暨參以卷附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錄影光碟、採證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翻拍彩色照片等件交互核閱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至47頁),本件原告因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事證明確,其主張雖變換車道然並未因而肇事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觸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該條文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等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