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平日以販毒牟利(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身上常攜有大量毒品,因丙○○於不詳時地,曾竊取甲○○所有毒品,為甲○○獲悉,亟思報復,丙○○乃向乙○○求援,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上午七時許,丙○○、乙○○二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雄縣鳳山市○○路口「萊爾富超商」旁早餐店用餐,為甲○○同夥尋獲,甲○○、 廖坤鴻 (由高雄地檢署通緝中)與不詳成年男子共五人,並由廖坤鴻駕駛7S-8171-號小客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看見丙○○時,乃全部下車,並由甲○○指示,將丙○○帶走,欲將丙○○押回逼問毒品下落,然為丙○○與乙○○發覺,丙○○見渠勢單力薄,而欲竄逃,但仍遭逮獲,並為甲○○等人以不法腕力架住而制止脫逃;乙○○見狀上前欲勸阻止甲○○等人將丙○○架離,但甲○○持手槍一把(無殺傷力,未扣案),抵住乙○○右胸下,並徒手打乙○○右後背部, 王萬德 同夥亦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撕裂傷、左側頂骨骨折等傷害,斯時丙○○則趁隙逃逸。旋乙○○欲撥打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值新台幣二千元)求救,但為甲○○同夥發現,乃將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走,以阻止乙○○求救(對乙○○所有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等人隨即前往追趕丙○○,直至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處時,丙○○為甲○○、廖坤鴻等人追及,並開車撞傷,旋甲○○同夥先毆打丙○○(傷害部分未合法告訴)後,再強將丙○○拉上廖坤鴻所駕駛7S-8171-號小客車後座中間(丙○○身旁分坐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甲○○則坐於小客車右前座),並自斯時起,至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晚上八時許止,甲○○等人,將丙○○接續帶至高雄縣林園鄉廖坤鴻友人處、林園鄉「林園汽車旅館」、高雄市○鎮區○○路「 檳城 汽車旅館」等處,加以毆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最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下午八時許,丙○○趁甲○○等人,疏於注意時,脫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述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丙○○曾偷伊的錢,本件案發當時,伊手受傷骨折,沒有在上揭時地與丙○○見面,更不可能打傷人,是丙○○、乙○○亂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及警詢指稱:
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上午,伊與丙○○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山市○○路口「萊爾富超商」旁一家早餐店用餐時,見甲○○夥同五、六人從箱型車下來,甲○○恐嚇丙○○不要走,並叫伊不要多事,隨即從腰際拿出一把白色制式九0手槍,抵住伊右胸下(於上訴審改稱係旁邊之人拿槍),伊當時要打電話找友人,站在甲○○身旁一名男子,即動手將伊手上行動電話取走,甲○○一出手,其同夥男子即一湧而上,共同將伊毆打成傷倒地,甲○○等人再搭乘原車前往追逐丙○○等語(詳上訴卷九七至九九頁,小港分局警卷一頁及反面、偵查卷九頁);於偵查中證人乙○○並供稱:他們來時,就把丙○○架住,甲○○只有用槍抵住我,並打我右後肩膀,隨著那些人就自動打我,甲○○並沒打我,甲○○只說把人(丙○○)帶走,丙○○那時就跑掉了,拿走我手機的人是甲○○帶來的,其目的是要阻止我打手機等語(詳偵查卷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及警詢供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上午七時許,與乙○○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見到甲○○、廖坤鴻及不詳成年男子共五人,伊逃離現場,乙○○因逃避不及,而當場遭毆打成傷,當伊逃至高雄市○○路與高鳳路口時,再遭甲○○同夥其中三名男子駕車追到,甲○○與廖坤鴻隨後駕車追到,並衝撞伊,在毆打伊成傷後,強行將伊拉至廖坤鴻小客車上,並將伊押到高雄縣林園鄉廖坤鴻友人住處、林園鄉「林園汽車旅館」、高雄市○○路「檳城汽車旅館」等處,加以毆打及控制伊行動自由,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晚上八時許, 伊趁渠 等不注意時,逃逸並報警處理等語(詳上訴卷九九至一○一頁,警卷二頁反面至三頁、偵查卷六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與廖坤鴻開車撞我的,因我有看到甲○○坐在駕駛座,他將我抓到林園鄉他朋友住處;去過很多處,最後才到汽車旅館;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當日,坐他們的車子一起離開,途中我跳車,再搭計程車逃跑,甲○○他們又再追我,我才跑到警察局去躲等語(詳偵查卷五○至五一頁)。證人乙○○、丙○○二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改稱係站在被告旁邊之男子拿槍,應係與被告同時在庭,不好意思當庭指摘被告之故,當日拿槍抵住乙○○者,應係被告無訛。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撕裂傷、左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及丙○○經撞擊毆傷等傷,有聖若瑟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小港分局警卷四頁背面及五頁)。此外,有林園汽車投宿紀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在卷可憑(詳一三四號偵查卷十七頁背面、十八頁)。
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經提出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
(詳原審卷六一頁)。然被告係因毒品遭竊乃向被害人丙○○尋釁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偷拿被告毒品等語(詳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四九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甲○○有找人,要跟我談和解,並說是丙○○拿走他的毒品,他才找丙○○等語(詳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四三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有毒品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證人丙○○供稱,本件係起因於其偷竊甲○○毒品等情,應堪採信。又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本案被告係因被害人丙○○對其竊毒,始與廖坤鴻等四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證人乙○○及證人丙○○指證甚詳,已如前述。被告既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行,依前說明,被告案發時在現場縱未出手,仍無礙其本件共同正犯成立。況依證人乙○○上揭證述,被告係持槍抵住伊胸口,並伊打右後背部,係由在場其他人動手毆打成傷,且證人丙○○於警詢亦指稱,被告向伊炫耀打人打到手斷掉等語,與被告所述手傷情節,互核相符。而依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就醫診斷書所示(詳原審卷六一頁),係「右手尺骨完全骨折」,受傷部位非持槍手掌部位,則被告當時雖有手傷,然依其受傷情形,顯無礙上揭犯行認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依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祇成立本罪,而不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是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縱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而使被害人乙○○、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依前說明,被告仍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與廖坤鴻等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接續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上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數罪名者而言。如該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既對於各個舉動,僅係欲作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係基於報復被害人丙○○竊毒及為防乙○○阻止之單一犯意而為,已如前述。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自不再論以刑法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多次強制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程度,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稱係被害人丙○○竊取其金錢,茲反稱係竊取其毒品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案發當時,所持抵住被害人乙○○右胸部手槍一支(無殺傷力,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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